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923执1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英县。
被执行人:成都大自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88号金源阁二单元3-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964650。
法定代表人:向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钟华,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英县。
本院在执行***与成都大自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承担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以(2019)川0923执1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成都大自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51×××31账户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成都大自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51×××31账户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5000元,划拨后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蒋立赞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松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