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92民初536号
原告:成都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兴乐南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桃,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凤凰大道666号A9栋。
法定代表人:邹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友,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桃、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向天柱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0,511.29元;2.判令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向天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20年10月1日起以未付款220,511.2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即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天柱公司与中铁二局第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TFFM专业001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TFFM劳务003号),分别约定天柱公司承包天府新区富民公路项目路面工程、路基防护工程。案涉路面工程、路基防护工程均于2020年7月竣工,并于2020年8月完成审计。天柱公司与中铁二局第三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TFFM专业001号及补充、TFFM劳务003号及补充的《合同封账协议》,确定工程结算总价款分别为4,875,165.45元、5,775,925.84元。按照合同约定,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应在项目通过政府审计后1月内付至95%,但中铁二局第三公司逾期拖欠工程款220,511.29元,故应向天柱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中铁二局第三公司辩称,其欠天柱公司剩余应付到期工程款仅为211,999.52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最高不得超过结算价款的1%,即使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柱公司(分包人、乙方)与中铁二局第三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TFFM专业001号),主要约定:1.分包工程名称:天府新区富民公路项目路面工程;2.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简石路、粮丰路、五清路、白太路路面工程;3.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5,589,757.71元,最终结算按合同约定价格及实际完成合格数量为准;4.支付比例:每期结算后的支付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80%,交工验收后支付至85%(预留当期结算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5%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的审计保留金)。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3月内付至85%,甲方项目整体竣工后3月内付至90%,甲方项目通过政府审计后1月内付至95%,缺陷责任期满且缺陷修复后1月内付至100%;5.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月,保修期为24月,乙方及其人员对本合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缺陷责任、保修时间从本项目工程正式竣工验收日期算起;6.质量保证金:每期结算后预留当期结算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7.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工程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天柱公司(分包人、乙方)与中铁二局第三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TFFM劳务003号),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天府新区富民公路项目路基防护工程;2.劳务分包内容:简石路、大三路、粮丰路、五清路路基防护工程;3.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5,915,368.53元,最终结算按合同约定价格及实际完成合格数量为准;4.支付比例:每期结算后的支付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80%,交工验收后支付至85%(预留当期结算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5%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的安全风险金)。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1月内付至85%,甲方项目整体竣工后1月内付至90%,甲方项目通过政府审计后1月内付至95%;5.质量保证金:每期结算后预留当期结算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6.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款项,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2020年7月,案涉路面工程、路基防护工程竣工。2020年8月,案涉路面工程、路基防护工程完成审计。2020年12月30日,天柱公司(乙方)与中铁二局第三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合同编号:TFFM专业001号及补充),主要约定:根据编号为TFFM专业001号及补充合同,乙方所承建的甲方的工程已于2020年12月30日结算完毕,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875,165.45元。开累扣款为-308,908.2元。开累应付价款为5,184,073.65元,甲方已支付价款为2,400,000元,剩余未支付价款为2,784,073.65元,其中包含按合同规定应扣的质量保证金245,392.89元。同日,天柱公司(乙方)与中铁二局第三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合同编号:TFFM劳务003号及补充),主要约定:根据编号为TFFM劳务003号及补充合同,乙方所承建的甲方的工程已于2020年12月30日结算完毕,工程结算总价款为5,775,925.84元,开累应付价款为5,775,925.84元,甲方已支付价款为3,800,000元,剩余未支付价款为1,975,925.84元,其中包含按合同规定应扣的质量保证金294,095.31元。
另查明,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已向天柱公司支付工程款10,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TFFM专业001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TFFM劳务003号)、《合同封账协议》(合同编号:TFFM专业001号及补充)、《合同封账协议》(合同编号:TFFM劳务003号及补充)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天柱公司与中铁二局第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TFFM专业001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TFFM劳务003号)、《合同封账协议》(合同编号:TFFM专业001号及补充)、《合同封账协议》(合同编号:TFFM劳务003号及补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1.关于质量保证金。中铁二局第三公司主张,两份《合同封账协议》中载明的质量保证金计算错误,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以开累应付金额为基数,计算质量保证金,故其仅应当向天柱公司支付工程款211,999.52元;天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当按照两份《合同封账协议》中载明的质量保证金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TFFM专业001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TFFM劳务003号)的约定,每期结算后预留当期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而两份《合同封账协议》明确了质量保证金的数额,且两份《合同封账协议》晚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TFFM专业001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TFFM劳务003号)签订,故本院对天柱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即案涉质量保证金以两份《合同封账协议》中载明的质量保证金数额为准。
2.关于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TFFM专业001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TFFM劳务003号)的约定,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应在项目通过政府审计后1月内付至95%,现案涉路面工程、路基防护工程已于2020年8月完成审计,因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应当于2020年9月前向天柱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5%,即扣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其余工程款。根据两份《合同封账协议》载明的内容,案涉路面工程开累应付价款为5,184,073.65元、案涉路基防护工程开累应付价款为5,775,925.84元,扣除质量保证金245,392.89元、294,095.31元,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应当向天柱公司支付10,420,511.29元(5,184,073.65元+5,775,925.84元-245,392.89元-294,095.31元)。因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已向天柱公司支付工程款10,200,000元,故天柱公司要求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20,511.29元(10,420,511.29元-10,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中铁二局第三公司主张,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天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过低,免除了中铁二局第三公司的责任,加重了天柱公司的义务,且未对利息作特别的提示和说明,故对天柱公司不生效。本院认为,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但从案涉合同的内容来看,案涉合同系经天柱公司与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协商一致而签订,且天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系中铁二局第三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具有无效的情形,故天柱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中铁二局第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天柱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应按约向天柱公司支付违约金。因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应当于2020年9月前向天柱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0,511.29元,但其迟延支付,故其应当向天柱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天柱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天柱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天柱公司的损失明显过低,故请求调整。本院认为,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中铁二局第三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款项,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天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标准过低,故天柱公司要求调整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利息应当以220,511.29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以双方结算价款的1%即104,205.11元(10,420,511.29元×1%)为高限。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511.2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20,511.29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以104,205.11元为高限);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8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宿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