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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5民初3208号
原告:宁波赢越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AGUGP5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华业街113号3幢212室。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新兴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137919624T)。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衙场33号。
法定代表人:夏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赢越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越公司)诉被告苏州市新兴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进行诉前登记[(2021)浙0205民诉前调2793号],后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飞、被告新兴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赢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兴沧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本金2110458.97元,支付利息446835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以后按年利率15.4%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赔偿律师费45000元,共计2602293.97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新兴沧公司因浙石化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项目工程(二期)需要,于2019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一份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兴沧公司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2020年3月份,被告仅支付货款本息7070381.51元(其中20万元由被告指定的江苏恒益公司代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兴沧公司答辩称,1.原告计算有误,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以及原告开具的发票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84.07元未付,原告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即可支付;2.关于利息,原告提供的合同系格式合同,付款时间过于苛刻违反了建设单位付款的时间进度安排对被告不利,属显失公平条款应属无效;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应予调整为2500元左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下文予以论证。
本案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9月26日,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乙方、需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载明:需方因承建项目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项目(二期)3#乙烯装置土建工程需要,向供方采购建筑用钢材。需方指定收货人:屠彩中。货款结算方式:钢材款从货到工地(以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日期为准)起15日内全额付款,需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日起付款,应支付利息,利息从付款日期按月息1.5%结算给供方。需方每次付款应先扣除利息余算货款。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如发生合同纠纷,首先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妥,应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
原告、被告认可自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累计供货8870382.63元,除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支付的1271617.05元、于2019年12月13日支付的500000元外,被告已累计支付7070381.51元,包含案外人江苏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益公司”)代为支付的20万元。
原告为本案纠纷与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支出律师费4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支付的1271617.05元、于2019年12月13日支付的500000元款项是否为本案的付款?被告认为,根据被告打款记录,在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10月9日支付的1271617.05元、于2019年12月13日支付的500000元均系支付本案合同指向的货款,原告认为,这两笔款项中,1271617.05元系支付被告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项目一期工程的货款,500000元系被告代案外人杨扣宝支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证据原告工作人员与桑高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与杨扣宝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制作的被告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项目一期工程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对账单、购货单位为被告的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的送货单、原告制作的被告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10月9日对账单、2019年9月16日向被告开具的发票打印件。对上述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公司承包了涉案工地,工地由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建华负责,桑高方跟被告没有隶属关系,仅是涉案工地的包工头,其对账结算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均有原始载体,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购货单位为被告的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的送货单系原件,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钢材买卖合同履行的模式为:桑高方向原告发出指令采购钢材,确定钢材种类及数量,原告收到该指令后备货送至被告工地,被告工地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桑高方从涉案合同签订、履行至2020年3月底钢材供应结束,均全程参与,包括要求原告向被告、案外人江苏恒益公司开具发票、向原告承诺支付货款的时间和金额,其对欠款及利息金额的确认应属有效。被告提供的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明细表中2019年9月16日的发票总金额1271617.05元,原告提供的被告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项目一期工程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对账单、被告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10月9日对账单、2019年9月16日向被告开具的发票打印件,虽系原告单方制作,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支付的1271617.05元系支付被告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项目一期工程的货款,并非本案中涉案工地的货款。被告仅简单否认,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笔款项应属支付本案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于2019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的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被告代案外人杨扣宝支付,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与杨扣宝就该笔款项支付达成了合意,本案中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的货款,原告与杨扣宝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另案自行厘直。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于2019年12月13日支付的500000元应为本案的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依照《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付款及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关于利息的支付条款,因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时,原告、被告对利息的产生是可以预期的,也符合钢材买卖合同的交易惯例,该约定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611400.97元,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的利息348058元,原告调整了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5.4%,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新兴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赢越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11400.97元及截至2021年6月28日利息348058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尚欠货款1611400.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苏州市新兴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赢越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4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赢越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18元,减半收取计13809元,由被告苏州市新兴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17元,由原告宁波赢越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彬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姚莹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