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新兴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赢越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新兴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4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新兴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衙场33号。




法定代表人:夏莹,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赢越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华业街113号3幢212室。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新兴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赢越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5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赢越公司22384.07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赢越公司向法庭提交由屠彩中签字确认的12张送货单,合计金额是8870382.63元。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由屠彩中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合计金额也是这个数字,没有证据证明尚有其他欠款。双方一致确认自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被上诉人累计供货8870382.63元,开具发票金额是8641998.56元,上诉人通过银行支付金额也是8641998.56元,两者相符。还有20万元是分包人江苏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益公司”)代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尚欠货款28384.07元。关于上诉人于2019年10月9日支付的1271617.05元是否支付一期工程款的问题,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一期工程也由上诉人所做,故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一期工程余款的要求。




赢越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赢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兴沧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本金2110458.97元,支付利息446835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以后按年利率15.4%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赔偿律师费45000元,共计2602293.97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新兴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6日,赢越公司(甲方、供方)与新兴沧公司(乙方、需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载明:需方因承建项目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项目(二期)3#乙烯装置土建工程需要,向供方采购建筑用钢材。需方指定收货人:屠彩中。货款结算方式:钢材款从货到工地(以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日期为准)起15日内全额付款,需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日起付款,应支付利息,利息从付款日期按月息1.5%结算给供方。需方每次付款应先扣除利息余算货款。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如发生合同纠纷,首先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妥,应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




双方认可自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累计供货8870382.63元,除新兴沧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支付的1271617.05元、于2019年12月13日支付的500000元外,其已累计支付7070381.51元,包含案外人江苏恒益公司代为支付的20万元。




赢越公司为本案纠纷与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支出律师费45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兴沧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支付的1271617.05元、2019年12月13日支付的500000元款项是否为本案的付款?新兴沧公司认为,根据打款记录,在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10月9日支付的1271617.05元、于2019年12月13日支付的500000元均系支付本案合同指向的货款,赢越公司认为,这两笔款项中,1271617.05元系支付新兴沧公司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项目一期工程的货款,500000元系新兴沧公司代案外人杨扣宝支付。为证明其主张,赢越公司提供了其工作人员与桑高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赢越公司工作人员与杨扣宝的微信聊天记录、赢越公司制作的新兴沧公司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项目一期工程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对账单、购货单位为新兴沧公司的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的送货单、赢越公司制作的新兴沧公司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10月9日对账单、2019年9月16日向新兴沧公司开具的发票打印件。对上述证据,新兴沧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新兴沧公司承包了涉案工地,工地由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建华负责,桑高方跟新兴沧公司没有隶属关系,仅是涉案工地的包工头,其对账结算行为不能代表新兴沧公司。该院认为,赢越公司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均有原始载体,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赢越公司提供的购货单位为新兴沧公司的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的送货单系原件,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认定双方钢材买卖合同履行的模式为:桑高方向赢越公司发出指令采购钢材,确定钢材种类及数量,赢越公司收到该指令后备货送至新兴沧公司工地,新兴沧公司工地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桑高方从涉案合同签订、履行至2020年3月底钢材供应结束,均全程参与,包括要求赢越公司向新兴沧公司、案外人江苏恒益公司开具发票、向赢越公司承诺支付货款的时间和金额,其对欠款及利息金额的确认应属有效。新兴沧公司提供的赢越公司向其开具发票明细表中2019年9月16日的发票总金额1271617.05元,赢越公司提供的新兴沧公司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项目一期工程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对账单、新兴沧公司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10月9日对账单、2019年9月16日向新兴沧公司开具的发票打印件,虽系赢越公司单方制作,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证明新兴沧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支付的1271617.05元系支付其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项目一期工程的货款,并非本案中涉案工地的货款。新兴沧公司仅简单否认,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故对该笔款项应属支付本案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新兴沧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向赢越公司支付的500000元,该院认为,赢越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新兴沧公司代案外人杨扣宝支付,但未能举证证明新兴沧公司与杨扣宝就该笔款项支付达成了合意,本案中该笔款项应认定为新兴沧公司支付的货款,赢越公司与杨扣宝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另案自行厘直。综上,认定新兴沧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支付的500000元应为本案的付款。




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赢越公司向新兴沧公司提供货物后,新兴沧公司理应依照《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现新兴沧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付款及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新兴沧公司认为赢越公司提供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关于利息的支付条款,因显失公平应属无效。该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时,双方对利息的产生是可以预期的,也符合钢材买卖合同的交易惯例,该约定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对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查明,新兴沧公司尚欠赢越公司货款本金1611400.97元,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的利息348058元,赢越公司调整了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5.4%,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赢越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赢越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新兴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赢越公司货款1611400.97元及截至2021年6月28日利息348058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尚欠货款1611400.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二、新兴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赢越公司律师费45000元;三、驳回赢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18元,减半收取计13809元,由新兴沧公司负担11417元,由赢越公司负担2392元。




二审中,新兴沧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苏州新兴沧承包二期工程的《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称上诉人首次支付的127万元货款是支付一期工程款不属实,上诉人签下二期工程已经是2019年9月5日,然后才进入工地施工,怎么可能在2019年3月份就欠下工程款。2.四份《购销合同》及部分发票,拟证明上诉人在2019年10月9日支付给赢越公司的127160017.05元与2019年9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相对应,系上诉人在二期工地向赢越公司采购钢材所支付的货款。同时,四份合同均无利息约定。3.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位置图一份,拟证明一期和二期工程的时间和空间距离各不相同,一期工程在2019年7月底就结束,二期工程从2019年9月份才开始做。4.江苏恒益公司项目经理华春发给桑高方的《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四份,拟证明一期和二期工程的包工头都是桑高方,但不等于实际施工单位也相同,两公司的债权债务不能混同。5.一期江苏恒益公司支付给赢越公司的汇款单,拟证明赢越公司已将327万元的发票全部开给了江苏恒益公司,该公司已入账抵扣。6.赢越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对账单据,拟证明赢越公司自己也承认2019年7月15日之前是与江苏恒益公司发生业务关系,2019年9月16日后是与新兴沧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赢越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一期工程与被上诉人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本案情况予以认定。




赢越公司提交12张发票,拟证明赢越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开具的发票均写明是一期工程,上诉人称12张发票只有一张写明是一期工程,与事实不符。新兴沧公司经质证认为,对12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一期工程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兴沧公司与被上诉人赢越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主要争议的是上诉人新兴沧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支付的1271617.05元是否应认定为支付涉案款项。根据双方相关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开具的对账单、送货单、发票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项目一期工程的货款,并非支付本案中所涉工地的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新兴沧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18元,由上诉人苏州市新兴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莫爱萍


二○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