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新兴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苏州市新兴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7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新兴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吴衙场**。
法定代表人:夏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彩云,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群山,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新兴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兴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8民初9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8民初9666号民事判决,改判新兴沧公司对151540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新兴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以新兴沧公司名义承建的中田工地,在工地其对外也是新兴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对外进行结算经过***确认签字认可,也视为新兴沧公司的认可;中田工地项目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与法律责任应由新兴沧公司承担,故案涉《汇总单》的权利义务相对方实际上应为新兴沧公司。原审虽认定***实际施工,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但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兴沧公司应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负有履行该买卖合同项下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且也已经实际支付五万元,***庭审也表示并未和新兴沧公司进行最终结算,故上诉人认为新兴沧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新兴沧公司在诉讼中答辩称:***不是新兴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新兴沧公司亦未授权***以新兴沧公司名义对外买卖。其次,***与***签署的汇总单,虽有新兴沧公司的字样,但并无新兴沧公司的公章盖章,且新兴沧公司字样旁边的签名者朱国强非新兴沧员工,亦无新兴沧公司授权,其为***的工作人员,故该汇总单是***个人向***所出具,外观上表现上是***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应对项目中所产生的付款责任自行承担。
***在诉讼中答辩称:我只管工地上的工人干活,还有材料的进出,从挖土开工开始到竣工验收房子交付使用。我没有收一个钱,开发商的钱都汇到新兴沧公司的,然后由新兴沧公司统一安排给谁多少。我只有管理的权力,没有分配权。***的材料款应该找新兴沧公司结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兴沧公司、***支付货款1515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兴沧公司于2013年将其承包的吴江中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田公司)厂房工程中的部分项目转包给***进行施工。***通过介绍认识***后,开始向前述工地提供砂石、水泥。2014年1月24日,案外人朱国强经汇总向***出具汇总单一份,显示:兹有***为我公司(吴江中田)供货砂石、水泥材料,合计金额231540元,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30000元,剩余201540元未支付。朱国强在新兴沧建筑汇总人处签名,并无新兴沧公司的公章。2014年1月30日,***在汇总单中注明:经审无误,并签名确认。2016年2月3日,新兴沧公司向***支付5万元。此后,剩余货款151540元一直未支付,故引发诉讼。
一审庭审中***陈述,我不知道新兴沧公司、***之间的关系,但是***对外宣称是新兴沧公司的负责人。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我都是根据项目部管理人员的电话通知直接供货,管理人员有时候是朱国强,有时候是***,当时有签收单,在总结算时被朱国强收走了,所以出具了汇总单。施工过程中支付的3万元是工地上的会计付的,但我不清楚是谁的会计。
新兴沧公司陈述,我方没有见过***,朱国强也非我公司人员,我公司从未见过汇总单,也并未委派任何人员在汇总单上签字。我公司将中田项目转包给***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我公司只是代***支付了5万元。
***陈述,我和***有生意往来,与新兴沧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借用新兴沧公司的资质,我自己没有公司。朱国强是和我一起的,是管理员。原告是向涉案工地供货,但我没有给原告付过钱,也没有和新兴沧公司、项目部结算过。
以上事实,由汇总单、中国银行进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经***要求向其供应砂石、水泥等材料,***在汇总单上确认欠款金额并签字,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理应按约定向***支付货款。***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起诉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151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新兴沧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新兴沧公司及***的陈述,新兴沧公司作为中田公司厂房工程的承包人(施工单位)将该工程转包给***,双方并无劳动关系,***确认的汇总单虽有新兴沧公司的字样,但并无新兴沧公司的公章,且新兴沧公司表示朱国强并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亦认可朱国强系与其一起的管理人员,故朱国强并非代新兴沧公司向***出具汇总单,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以新兴沧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不能仅凭汇总单中打印的新兴沧公司的字样即认为新兴沧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兴沧公司向***支付5万元的行为并非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性质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据此要求新兴沧公司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汇总单并未对付款的时间进行约定,新兴沧公司主张诉讼时效自其代付款之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1515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31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新兴沧公司于2013年将其承包的中田公司厂房工程中的部分项目转包给***进行施工。期间,***根据***或其手下的工作人员的订货通知,将砂石、水泥等货物送至***在中田公司的工地。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但***与***之间据此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形成并经***签字确认的汇总单显示,还剩余201540元货款未支付。故在扣除新兴沧公司代为支付的5万元后,***还应支付***货款151540元。虽然新兴沧公司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个人,但***作为借用新兴沧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对外并不当然代表新兴沧公司。根据***在诉讼中的举证显示,无论是从开始的订货、收货,还是到最后的汇总结算,***均是与***及其手下工作人员对接,期间并未与新兴沧公司发生直接关系,在***与***结算之后,新兴沧公司向***支付5万元的行为并非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性质应属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故***现要求新兴沧公司在本案中对***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相应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郑 雄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