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新兴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苏州市新兴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9666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新兴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吴衙场**。

法定代表人:夏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彩云,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群山,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新兴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被告新兴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彩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154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为新兴沧公司承建的吴江中田工地供应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后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进行汇总结算,新兴沧公司结欠原告货款共计201540元,并由汇总人签字。后经新兴沧公司负责人***审核无误并再次签字确认。新兴沧公司于2016年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兴沧公司辩称,***和***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我方无关。***的合同相对人是***,而***并非是我方负责人。我方也非建筑业主,***与我公司系转包关系,***要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且我方已就工程与***进行结算,我方并不欠付***任何款项。此外,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履行期限为2016年2月3日之前,故诉讼时效从2016年2月4日起算,已远超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我不欠付***的钱,钱款应由新兴沧公司支付,我是工地的负责人,我没有支付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新兴沧公司于2013年将其承包的吴江中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田公司)厂房工程中的部分项目转包给***进行施工。***通过介绍认识***后,开始向前述工地提供砂石、水泥。2014年1月24日,案外人朱国强经汇总向***出具汇总单一份,显示:兹有***为我公司(吴江中田)供货砂石、水泥材料,合计金额231540元,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30000元,剩余201540元未支付。朱国强在新兴沧建筑汇总人处签名,并无新兴沧公司的公章。2014年1月30日,***在汇总单中注明:经审无误,并签名确认。2016年2月3日,新兴沧公司向***支付5万元。此后,剩余货款151540元一直未支付,故引发诉讼。

庭审中***陈述,我不知道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但是***对外宣称是新兴沧公司的负责人。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我都是根据项目部管理人员的电话通知直接供货,管理人员有时候是朱国强,有时候是***,当时有签收单,在总结算时被朱国强收走了,所以出具了汇总单。施工过程中支付的3万元是工地上的会计付的,但我不清楚是谁的会计。

新兴沧公司陈述,我方没有见过***,朱国强也非我公司人员,我公司从未见过汇总单,也并未委派任何人员在汇总单上签字。我公司将中田项目转包给***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我公司只是代***支付了5万元。

***陈述,我和***有生意往来,与新兴沧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借用新兴沧公司的资质,我自己没有公司。朱国强是和我一起的,是管理员。原告是向涉案工地供货,但我没有给原告付过钱,也没有和新兴沧公司、项目部结算过。

以上事实,由汇总单、中国银行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经***要求向其供应砂石、水泥等材料,***在汇总单上确认欠款金额并签字,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理应按约定向***支付货款。***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起诉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151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新兴沧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新兴沧公司及***的陈述,新兴沧公司作为中田公司厂房工程的承包人(施工单位)将该工程转包给***,双方并无劳动关系,***确认的汇总单虽有新兴沧公司的字样,但并无新兴沧公司的公章,且新兴沧公司表示朱国强并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亦认可朱国强系与其一起的管理人员,故朱国强并非代新兴沧公司向***出具汇总单,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以新兴沧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不能仅凭汇总单中打印的新兴沧公司的字样即认为新兴沧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兴沧公司向***支付5万元的行为并非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性质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据此要求新兴沧公司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汇总单并未对付款的时间进行约定,新兴沧公司主张诉讼时效自其代付款之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1515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3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宁晓鹏

人民陪审员  郁伟中

人民陪审员  樊美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 助理  任 彦

书 记 员  闫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