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12民初2447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员工。
被告:B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A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