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微通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微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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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85执26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微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57993980G。
法定代表人:回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世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50294074C。
法定代表人:任伟民。
江苏微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0585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苏州微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29123.10元及利息(其中,800000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1829123.10元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苏州微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36元、减半收取15768元,由原告苏州微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728元。因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江苏微通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154028元及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2019年7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应裁定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585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云超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徐 澄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宇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