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经丁商初字第0185号
原告苏州斯柯达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扬贤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范寒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顺亦、孟德科,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桥路四季经典24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富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淑梅,该公司职员。
原告苏州斯柯达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晓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龙云、张建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德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镇江亚太公寓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镇江新区丁卯桥路镇江亚太酒店公寓智能化工程施工,工程内容包括网络电话系统、监控系统、背景音响系统、停车系统、门禁系统等,具体内容见合同附件;工程预算价116万元,造价以实际施工过程中经发包方签字的工程量为准;工期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6月15日;工程竣工,市技防办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并完成智能化系统设备移交工作后七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七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分文未付。现质保期已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下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镇江亚太公寓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该合同,并对工程价款、施工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116万元系预算价,结算价格应以实际施工过程中,发包方签字的工程量为准。
2、镇江亚太国际公寓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竣工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承建的诉争工程已经被告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表、该工程已经竣工的事实。被告认为该份竣工资料不完整,该资料中很多材料没有被告及监理人员的签字签章确认。
3、被告工商查档记录打印件、原告施工资质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4、镇江市商品住宅小区配套工程竣工交付验收单项评定表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镇江市公安局技防部门验收。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在报验时使用过原告的印章,但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并非由原告完成。
5、智能化系统工程决算报价汇总表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由网络电话综合布线、视频监控系统、背景音乐系统、停车系统、门禁系统、机房工程系统、巡更系统七项组成,以及该七项工程的详细报价。被告认为该汇总表系原告自行制作,且该证据中载明的各项系统名称、价格,与原告质证时提交的智能化系统工程预算报价汇总表及分表中载明的分项系统价格及工程总价(1160521.75元)均不一致,对汇总表真实性不予认可。
6、施工图纸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施工的事实。被告认为施工图纸应由被告出具,并加盖被告印章,现该施工图无被告印章,显然系原告自行制作,对该施工图不予认可。
7、竣工图纸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绘制成图纸的事实。被告认为竣工图纸上载明的内容与涉案工程无关联性。
8、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拟证明经鉴定部门鉴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148872.04元的事实。被告认为总的工程造价鉴定合理,但网络电话综合布线、二套停车场管理系统以及巡更系统中电脑及软件并非原告施工,该部分项目鉴定造价应剔除,另监控系统、背景音乐系统、门禁系统、机房工程系统等报价偏高,且原告报价未经被告确认,根据原告实际施工项目,结合被告市场询价结果,确认涉案项目工程造价应为511212.28元。
被告辩称:合同确实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但涉案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的工程决算。工程总价款是否系116万元,目前不清楚。该项目系祖金顺承包,现祖金顺已将决算价上报被告处,审核结果目前还未出来。另被告需要承包方提供预算的组成部分、有监理和被告工程部盖章的竣工验收资料、竣工图纸、智能化系统培训记录,并出具相关发票。
以下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镇江市润州区宇蒙装饰服务中心出具给被告的弱电工程款发票及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中的弱电工程并非原告为被告施工,而是由案外人镇江市润州区宇蒙装饰服务中心负责施工,被告已将涉案工程中的弱电工程款陆续向该服务中心支付完毕的事实。原告认为其承揽的工程是智能化工程,与被告主张的弱电工程并非一个概念,弱电工程包含在智能化工程中,但仅占智能化工程的一小部分,被告提供的该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均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另该发票中载明的金额亦远超出本案的合同金额。
2、智能化系统工程造价、审核、核对汇总表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实际造价为511212.28元的事实(网络电话综合布线并非原告施工,实际由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故该部分费用未计算在内),该汇总表中列明的第2-7项,实际上是由祖金顺负责施工。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是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涉案工程造价应以鉴定部门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为准。
3、镇江亚太五金电器城5号楼水电工程结算审定单、分部分项工程费合计分析表复印件,拟证明涉案网络电话综合布线由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体施工,并非原告。原告认为网络电话综合布线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实际也确由原告施工,被告提交的该审定内容是水电工程中的强电布线,而原告承揽的是弱电部分,施工方法、使用材料均不一致,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均系复印件,审定金额6544148.97元亦远远大于涉案总标的,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8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7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将综合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镇江亚太公寓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镇江新区丁卯桥路的镇江亚太国际公寓提供智能化系统的设计、设备选型和采购、运输、设备安装和调试等工作,具体包括网络电话系统、监控系统、背景音响系统、停车系统以及门禁系统;工程造价116万元(本造价为预算价,以实际施工过程中经发包方签字的工程量为准,附件中的价格均为综合单价,包含材料、施工及税金);承包方发出开工通知书后七天内,发包方支付10%工程预付款;承包方完成全部线路铺设后七天内,发包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七天内,发包方支付总工程款的40%;工程竣工,市公安技防办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并完成智能化系统设备移交工作后七天内,发包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发包方在一年保修期满后七天内付清。工程总工期暂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6月15日。
2013年2月7日,涉案工程开工。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移交弱电系统主要设备。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在镇江亚太国际公寓智能化系统工程竣工验收表下方盖章,该表载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7日,验收内容为视频监控系统、停车收费系统、电子巡更系统、公共广播系统、综合布线系统、门禁系统、机房系统;验收意见载明原告承建被告的该项目经被告验收确认,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验收通过。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对涉案隐蔽工程-1-27层预埋线管进行验收,均合格。同日,双方对安防分项(子系统)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该验收结论为同意通过验收,被告在监理单位处盖章确认。2013年8月27日,涉案工程经镇江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验收通过。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涉案工程造价委托本院申请鉴定,后经本院委托的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镇江亚太酒店公寓智能化工程总造价为1148872.04元(网络电话综合布线20633.54元、视频监控系统620417.28元、背景音乐系统54417.62元、停车场管理系统386080.04元、门禁系统10193.62元、机房工程系统48189.2元、巡更系统8940.73元)。
因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如涉案工程均系原告施工,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镇江亚太公寓智能化系统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并就施工范围、施工周期、工程款支付进度等进行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验收以及原告向被告交接设备等一系列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系祖金顺实际施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即便祖金顺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也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原告工程款,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预算价,现原告在涉案工程质保期满后主张被告按照鉴定部门鉴定的工程造价给付工程款1148872.0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竣工验收表中确认涉案工程系原告承建的项目,且经被告验收合格,现被告辩称涉案网络电话综合布线、二套停车场管理系统以及巡更系统中电脑及软件非原告施工,该部分鉴定费用应予剔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载明“工程预算价为116万元,附件中价格均为综合单价,包含材料、施工及税金”,而原告的报价单为1160521.75元,合同的预算价与附件的报价单中总价基本一致,该条款反映116万元的预算价来源于原告方的报价,被告辩称在未取得报价单的情况下与原告在合同中确认预算价116万元,不符合常理,鉴定部门根据合同单价计价,并无不当,被告辩称鉴定价格应按市场调研价确定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斯柯达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14887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原告苏州斯柯达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6元,被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晓青
人民陪审员 张龙云
人民陪审员 张建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阎蓓蓓
附:法律条文、上诉须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