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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某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苏州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602民初11994号 原告:南通某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布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某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起重公司”)与被告苏州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起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起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篮租赁费23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因上海卓越南通某某府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吊篮,吊篮租金为45元/台/天、进出场费300元/台、检测费500元/台/次、安装费500元/台、拆卸费600元/台。租期按照现场实际租期为准。后原告将吊篮送至被告项目工地开始使用。2023年4月,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吊篮租赁费(包含租赁费、移位费、检测费、安装费、进出场费等)共计261000元,后被告于2023年4月27日支付30000元,现仍剩余231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一是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在先,二是吊篮租赁费应当减去8100元,三是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某某起重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确认被告共计结欠费用261000元。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开具发票,仅开具了205000元发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进场日期应当从2021年9月14日检验合格后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应当扣除多计算的8100元。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某起重公司经营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业务。2021年6月3日,原告某某起重公司(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上海卓越南通某某府项目外墙涂料工程,甲方向乙方租借吊篮设备事宜签订协议,甲方租借吊篮设备30台、规格6米,备注钢丝绳最低长度100米,电缆最低长度100米。甲方实际租借吊篮设备规格和数量以乙方《吊篮设备进场清单》为准。吊篮运至工地由甲、乙双方共同清点进场数量,并在《吊篮设备进场清单》上签字,如甲方没有签字,以乙方《吊篮设备进场清单》的数量为准。预计租期: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实际吊篮租期自吊篮检测合格之日或吊篮实际启用之日起(指未经检测就开始使用)至吊篮设备短信或微信报停之日止连续计算。吊篮设备租金及甲方必须承担的费用包括日租金45元/台/天(开具含1个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出场费300元/台、检测费500元/台/每次、安装费500元/台(指常规架设,非标架设视实际情况双方协商)、拆卸费600元/台(指常规架设,非标架设视实际情况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在吊篮设备租赁协议签订后设备进场前支付设备押金1000元/台,预计金额30000元,押金按进场设备实际台数支付,以转账记录或收据为准。甲方同意在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吊篮设备应付租金及其相关费用,工程结束之日付清全部租金,乙方退还设备押金。甲方如不能按时付清吊篮设备应付租金及其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采取包括设备停用等措施,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超期付款须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023年4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电动吊篮租赁费用表》,其中载明“2021年9月份-2022年1月份租赁费,24#楼9.8-1.12:2台,9.8-1.12:1台,9.8-1.12:1台;22#楼9.8-1.12:2台,9.8-1.12:2台;23#楼9.8-1.12:2台,9.8-1.12:1台;21#楼9.8-1.12:3台,共14台”。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上海卓越南通某某府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吊篮租赁工程结算协议书》以及《支付节点协议书》,结算协议书载明“甲方:某某建筑公司,乙方:某某起重公司。甲方委托乙方的上海卓越南通某某府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吊篮租赁工程已完成,结算费用清单如下:吊篮租赁费337400元、进出场费9000元、检测费19000元、安装拆卸费34600元,合计400000元,甲方已支付乙方139000元,甲方还需支付乙方261000元”;支付节点协议书载明“甲方:某某建筑公司,乙方:某某起重公司。由甲方承建的南通卓越府项目,租赁乙方吊篮,结算金额40万元整,已支付139000元,经双方协议,剩余尾款261000元分八期支付,2023年4月底支付3万元,5月底支付3万元,6月底支付3万元,7月底支付3万元,8月底支付3万元,9月底支付3万元,10月底支付3万元,11月底按照结算尾款金额全部结清”。被告表示“没问题的话打印两份,签字盖章,把结算对账单填一下签字盖章,一会协议发给你打印两份签字盖章,一起寄过来,我盖好公司公章再寄回一份给你”。原告回复“好的,我盖章的签字后发给你公司”。此后,两份协议被告均未盖章。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银行转账凭证截图,表示“施总,3万已支付”,原告回复“谢谢了”。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高处作业吊篮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书》,该检测报告书显示“委托单位:某某建筑公司,检测日期:2021-09-07,检验结果:依据《建筑工程施工机械安装质量检验规程》DGJ32/J65-2015的规定,判定本机安装质量合格。检验单位:南通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签发日期:2021-09-13”,被告在微信中表示“施总,结算有个问题,吊篮起算计费日期不对,合同约定是吊篮检测合格之日开始计费,但单子上全部是检测日期就开始计费了,差了6天呢,检测了30台这就是8100元的费用啊。公司目前合作的所有吊篮公司都是按照检测报告出的日期计费,现场反馈说当时查的也比较严,报告不出来也是不让使用”,原告回复“怎么不对呢,检测的当天就合格的呀,然后他是那个检测报告要过几天才出来呀,这个矛盾什么东西呢?我不知道什么意思啊”。此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给付任何案涉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某某起重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租赁设备交付义务,被告应按约给付租金。2023年4月26日,双方对之前的合同关系进行了结算,被告已确认欠付的租金为261000元,并承诺分期给付,2023年11月底前结清全部租金。此后,被告对其中部分租金的起算日期计算方式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未予同意。 庭审中,被告抗辩称,一方面租金起计日期应自检测合格次日即2023年9月14日起开始计算,据此应当扣除2023年9月8日至2023年9月13日期间的租金8100元(45元/台/天×30台×6天);另一方面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导致被告未足额支付相应租金。而原告坚持主张按照吊篮实际启用之日2023年9月8日开始计算租金。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未经检测已开始实际启用的吊篮是否计算租金。本案中,按照202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电动吊篮租赁费用表》载明的数据,被告曾确认在检测前已自2023年9月8日起实际启用14台设备,而《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中约定吊篮租期的起计方式既可按吊篮检测合格之日计算,也可按吊篮未经检测而实际启用之日计算,约定不明确,考虑到被告曾于2023年4月26日向原告发送《支付节点协议书》,认可按原告主张的算法计算得到的租金计261000元,并实际按节点履行了一期付款义务,原告亦对该结算结果予以认可,之后被告再对算法反悔而双方未再次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倾向于认定将吊篮实际启用之日作为租金起计日。此外,关于发票开具问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其中形成对价关系的主债务是出租人的租赁物交付义务和承租人的支付租金义务,而开具发票为从给付义务,在出租人已履行租赁物交付的主给付义务后,承租人不得以未开具发票这一从给付义务为由拒绝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23年9月8日起的剩余租金231000元(261000-30000),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承担,原、被告在《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中约定超期付款需按日支付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现原告自愿调减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主张被告给付以剩余租金231000元为基数、自结算之日次日即2023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LPR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475%(3.65%×1.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该起算日期和利率计算标准未超过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某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吊篮设备租金231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3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自202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元(已减半),保全费1720元,合计4102元,由被告苏州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