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2民初7767号
原告:厚普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世纪城南路599号6栋11层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合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德海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8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厚普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普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德海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海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
厚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135800元及违约金570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厚普公司向德海威公司供应LNG潜液泵撬、LNG加注机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35.8万元。厚普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德海威公司发货,德海威公司于同年11月21日签收,设备于2015年9月15日安装调试完成并经德海威公司验收合格。截止起诉之日,德海威公司尚欠货款135800元未支付。德海威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可约定管辖法院,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厚普公司,而厚普公司所在地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同时,本案被告为德海威公司,而德海威公司所在地为沈阳市于洪区,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案件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