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垣县十八洞国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某某县十八洞国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3124民初1278号 原告:*****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公司住所:湖南省**县城北兴鹏商贸物流城。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县,任公司监事。 被告:**县十八洞国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湖南省**县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孵化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金三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县十八洞国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十八洞国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913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承诺工程完工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结清货款。2022年6月至2022年12月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钢材共计191345元,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对账,被告在核对账目无误后,于2023年6月27日在原告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上**。之后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结清货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法院。 被告**县十八洞国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虽然已经进行对账,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条件,原告以被告不予支付为由提起诉讼,与本案事实不符。1.原告于2022年6月及2022年7月两次向工程名称暂定为**县石栏镇龙门污水处理厂的项目提供钢材。因该项目是**县亟待解决的环保整治项目,在该项目尚未完善相关项目手续前,被告作为项目施工单位尚未与项目业主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形下,按上级部门要求同时也是为了尽快完成环保整治要求,先进场施工,原告起诉后该项目业主单位**县十八洞国有资产资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才与被告签订该项目的承包合同,被告至今未收到业主单位支付该项目的任何费用。同时该工程也尚未竣工验收,被告也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钢材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国家对该项目的要求及行业标准。2.原告于2022年7月至2022年12月分六次向不同项目工程提供的钢材,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中均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作出同样的约定:“无预付款和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因项目工程至今均未验收,不知道是否合格,均未达到支付合同价款的约定条件。 原告*****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对账函、对账单,证明双方对账明细及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191345元的事实。 2.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时任被告公司采购部部长***承诺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实际一直没有支付。 3.《钢材采购合同》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 4.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供货清单及开具的相应增值税发票。 被告**县十八洞国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无法确定微信聊天相对人的真实身份,即使***是被告采购部部长,也无法代表公司作出付款决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明确约定无预付款和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对证据四没有异议。 被告**县十八洞国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钢材采购合同》3份、**县十八洞国有资产资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工程项目还没有竣工验收,被告未收到任何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货款,目前尚未达到向原告付款的条件。 原告*****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县十八洞国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因为合同均是被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无法进行修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就担心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导致对方迟迟不予付款,被告采购部部长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解释并承诺会及时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应在甲方向其支付款项时,出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出具材料设备的送货单。按照甲方的要求,乙方向甲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单确认的金额及时支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被告**县十八洞国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因“**县城乡污水处理一体化项目”、“**县尾矿库综合利用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乙方)采购钢材,双方按照具体的工程项目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对质量标准、供货时间、签收要求、结算与支付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其中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为:无预付款和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应在甲方向其支付款项时,出具等额增值税13%的专用发票,并出具材料、设备的送货单。乙方对所提供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否则须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913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出具材料、设备的送货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被告于2023年6月27日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确认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913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县十八洞国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没有异议,并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达到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付款方式作出的约定,即无预付款和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是以涉案工程在正常施工、验收状态下的时间节点为付款条件,合同双方对该类合同约定的本意是督促双方正常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因案涉项目竣工验收程序没有确定具体的时间节点,合同签订时所附条件已发生变更,继续以该条款作为付款条件,不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结合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原告已经履行完供货义务,被告也通过对账函形式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在向被告负责采购的工作人员催收货款过程中,被告方亦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买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县十八洞国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913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4128元,减半收取2064元,由被告**县十八洞国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