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东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方波与南京东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少涵运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7)苏民申262号
再审申请人南京东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方波、南京少涵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涵公司)、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盟公司)、陆玉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6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海盟公司是否应当对***、方波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方波和海盟公司均认为涉案工程由海盟公司施工了部分工程后退出,是东南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陈某交***、方波继续施工,海盟公司先前的工程款已由***、方波给付完毕,海盟公司同涉案工程无关。东南路桥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是***、方波实际施工,且***、方波的诉讼请求中也未要求海盟公司承担责任,故一、二审法院未判决海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单价问题。虽各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方波进场施工时约定的合同单价,但一、二审法院认定***、方波与陈某达成过单价为26元的口头协议,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东南路桥公司与发包人约定的工程单价是30元,陆玉宝虽与海盟公司约定的工程单价是22元,但海盟公司亦因单价过低而退场,故***、方波主张的单价具有合理性;其次,东南路桥公司、陆玉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方波在此前的结算中系按照单价22元进行结算;再次,涉案关键证人陈某系陆玉宝的舅舅,亦是东南路桥公司与工程发包方约定的项目经理,从举证能力上分析,东南路桥公司与陆玉宝均有能力亦有义务提供证人到庭作证,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本案审查中陈某到庭作证,但其表示***一直在工地施工,但不清楚***如何进场,后又陈述***系在海盟公司停工后由陆玉宝协调进场,陈某的陈述前后矛盾;最后,本案中,陆玉宝、***、方波均无施工资格,相关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本案***、方波完成施工后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由于各方均无证据准确证明工程单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而***、方波单方委托鉴定的工程单价达37.98元/立方米,一、二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和利益平衡后,以***、方波主张的单价26元进行结算,并未损害东南路桥公司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查中,东南路桥公司提供证人陈某到庭,拟证明***、方波所做涉案工程的单价为22元。陈某陈述:其是陆玉宝的舅舅,一直在涉案工地管理,整个涉案工程一直是***在做,但其并不清楚***如何进场,亦不是其和***谈的价格;海盟公司施工中曾停了两天,是其和工程发包方协调的,停了两天后是陆玉宝协调***来做的,其没有和***协调按照单价26元结算。***、方波质证认为,一、二审中要求陈某出庭但其未出庭,其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出庭作证不合常理,对陈某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驳回南京东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祥 审 判 员  左其洋 代理审判员  潘 雁
书 记 员  曹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