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东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东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2767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翘,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尊力,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东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侯冲村街南组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必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江苏举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东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路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翘、王尊力,被告东南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证人于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工资,合计35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7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资19572.9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操作手工作。入职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拒绝签订。2012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8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每年年底支付原告工资。2018年4月9日,被告主动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2019年3月6日,被告无故向原告出具《解聘通知书》。被告至今未支付2018年工资11639.93元、2019年2月至4月8日的工资7933元亦未发放。2019年3月11日,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9年3月19日,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依法终止审查的劳动争议仲裁决定。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南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为2016年5月,原告于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在浦口区劳动社会保障局领取失业保险,原告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不可能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未签订劳动合同系由于原告不愿意签订,经被告多次催告,2018年4月9日原告***才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3、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诉讼时效,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方。4、原告在被告处月工资为2700元,原告工作至2019年1月,2019年2月开始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向其发出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按照月工资27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至2018年4月9日的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东南路桥公司操作手,被告东南路桥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22日、2014年1月26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9月25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9月14日、2017年1月26日、2018年2月13日、2019年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22400元、6000元、34000元、28400元、6000元、34800元、6000元、22370元、42000元、27159.84元,其中2013年2月22日、2014年1月26日的交易摘要/附言为工资,2016年2月6日交易摘要/附言为转存工资、转存补工资,2016年9月14日交易摘要/附言为转存生活费,2017年1月26日、2018年2月13日交易摘要/附言为转存工资。
2018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被告东南路桥公司安排原告***在机械操作岗位从事操作手工作,工作地点为项目,每月30日为被告东南路桥公司工资发放日,原告的劳动报酬采取月薪制,每月为2700元,试用期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试用期工资为2500/月。
2019年3月2日,被告东南路桥公司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同志:鉴于你本人与南京东南路桥有限公司2018年4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8日到期,现通知你于2019年3月8日之前来南京东南路桥有限公司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如到期未来办理,公司将作自动离职处理。特此通知南京东南路桥有限公司2019年3月2日”。
2019年3月6日,被告东南路桥公司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书,载明:“***先生/女士:您于2018年4月9日入职本公司担任操作手职务,您的身份证号:,劳动合同期限:2019年4月8日到期,根据公司有关规定及您的工作绩效和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9年4月8日起本公司解除与您的聘雇劳动关系,请在收到通知书当日内在公司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非常感谢您在南京东南路桥有限公司的辛勤工作!解聘理由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南京东南路桥有限公司办公室2019年3月6日”。原告***于2019年3月6日签收了该通知书,并出具签收回执一份,载明:“本人已收到单位于2019年3月6日发出的《解聘通知书》。本通知方:***2019年3月6日”。
2019年3月11日,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工资(合计35200元)、经济补偿金22750元、欠付工资15139.93元,该委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止(2019)1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诉南京东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780元/月。
原被告当庭均认可原告工资一年一发,当年工资次年春节之前发放。原告***主张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为3000元/月,2013年2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为3400元/月,2017年2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为3500元/月,并提供2018年工资条一份,以证明其2018年的月工资为3500元/月,应发工资42000元,扣款项目统筹3200.23元,实发金额38799.77元,已发27159.84元,余款11639.93元。被告东南路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工资为2700元/月,并提供公司员工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2700元,应发工资32400元,扣款项目统筹3200.23元,实发工资29199.77元,已发27159.84元,余款2039.93元。原告表示该工资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原告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当庭表示被告欠付的工资为2018年欠付的工资11639.93元、2019年2月至4月8日的工资7933元。原被告均认可扣款项目统筹3200.23元系原告社保个人缴纳部分。
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原告的工作时间不固定,被告有活就通知原告来干,没有活就回家,原告到工地工作没有考勤。原告在2019年2月至4月8日期间共计出勤5次。
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就业失业登记证、解聘通知书、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被告东南路桥公司自2013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每年固定向原告发放工资,虽然被告仅认可自2016年5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在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不可能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但未否认其自2013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向原告发放工资报酬的事实,且亦无证据证实此期间的报酬具有非工资的性质,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行为并不能构成阻却劳动关系构成的要件,亦不能免除东南路桥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工资3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该双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一种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不适用追索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且东南路桥公司当庭提出了仲裁时效的抗辩,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东南路桥公司在与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告知其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故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750(3500×6.5)元。对被告主张以2700元/月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2700元/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2017年的工资为3500元/月(42000÷12),被告已通过实际支付工资的方式改变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资19572.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2017年度的工资已调整
为42000元,原告2018年度的工资在扣除社保个人缴纳部分3200.23元后应为38799.77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27159.84元外,尚欠11639.93元未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当庭陈述,原告的工资一年一发,每月工资固定,原告的工作由被告通知安排,工作时间不固定,被告虽主张原告于2019年2月至4月期间仅工作三天,但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在此期间存在未按被告要求上班的事实,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2月至4月8日的工资7933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0×8)。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南京东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南京东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750元。
三、被告南京东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资19572.9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珺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蒋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