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1民初3872号
原告:***,女,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女,198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女,199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东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4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东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路桥公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南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东南路桥公司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去世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6日,***经人介绍到被告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延陵路路基工程A1标段的工地从事瓦工工作。被告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为每月现金发放生活费,剩余工资春节前支付。2016年9月28日17时47分许,***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浦口区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绰线路口,右转弯驶入高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绰线4.47KM处,车辆左前侧与下班途中的***驾驶同方向行驶的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刮擦,至摩托车进入道路左侧,与***驾驶的沿高绰线由***行驶的皖M×××**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系***妻子,***、***系***与***之女,***父母均已去世。三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构成工伤,但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南路桥公司辩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1.被告从未对***实施过具体的管理行为,***不是被告的职工。2.被告从未向***发放过工资,不符合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和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是跟我干活的,有活干的话,***会再带一些人来,平时工地上的工人都由***管理,***由我管理,我不在的时候公司就找他。工人的考勤由***打,工资是我根据每天的考勤及单价计算出来,由我制作工资表,由公司会计代发,再从公司给我的劳务费中扣除。正常是年底发放,如果工人平时有事情可向我申请预支,我再去找公司。***在工地上干活的收入由我分配。根据建筑部门的相关规定,工地上必须要给工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这是由公司经办的,名单和身份证都由我提供,保险费由我承担,从劳务费里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南路桥公司与第三人***签有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东南路桥公司将浦口区延陵路路基工程A1标段项目的排水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用工方式为包清工。原告于2015年经人介绍到浦口区延陵路路基工程A1标段工地从事瓦工工作。***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交纳社会保险。
2015年5月8日,被告东南路桥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及附加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其中投保清单中序号第16号被保险人为***,预留身份证号为。
2016年9月28日17时47分许,***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浦口区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绰线路口,右转弯驶入高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绰线4.47KM处,车辆左前侧与***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刮擦,致使摩托车进入道路左侧,与***驾驶的沿高绰线由***行驶的皖M×××**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认字[2016]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系***妻子,***、***系***与***之女,***之父母***、***均已死亡。
2017年5月2日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5月10日以宁浦劳人仲止[2017]12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等3人诉南京东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决定书、**派出所证明、桥林派出所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公司证明、**交认字[2016]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东南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成立劳动关系过程的意思表示,***与被告之间缺乏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合意。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下发通知中明确,未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的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东南路桥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与证人**,4在庭审时均陈述***是跟着***干活的,接受***管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接受被告公司的劳动纪律约束、管理和支配,并由被告发放劳动报酬。被告为***投保意外伤害及医疗保险均系商业保险,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范畴。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东南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