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东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南京东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7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上列三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东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街南组16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东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南京东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4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东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路桥公司)、原审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东南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确认***与东南路桥公司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其去世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即追加***为第三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审查。2.2015年5月8日,东南路桥公司为其员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其中第16号即为***,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证人**、**可以证明***在东南路桥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服从东南路桥公司的管理,并从东南路桥公司的会计处领取工资。4.劳务分包合同是东南路桥公司为了规避责任而采取的手段,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东南路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追加***为第三人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东南路桥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发包给***,东南路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对***实施过管理行为,也不认识***,对其从事的工作亦不清楚。***同时在另一处工地上工作,故***与东南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与东南路桥公司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去世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南路桥公司与***签有劳务分包合同,东南路桥公司将南京市浦口区延陵路路基工程A1标段项目的排水工程分包给***施工,用工方式为包清工。***于2015年经人介绍至上述工地从事瓦工工作。***与东南路桥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东南路桥公司未为***交纳社会保险费用。
2015年5月8日,东南路桥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及附加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其中投保清单中序号第16号被保险人为***,预留身份证号为。
2016年9月28日17时47分许,***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浦口区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绰线路口,右转弯驶入高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绰线4.47KM处,车辆左前侧与***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刮擦,致使摩托车进入道路左侧,与***驾驶的沿高绰线由***行驶的皖M×××××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浦公交认字[2016]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系***妻子,***、***系***与***之女,***的父母***、***均已死亡。
2017年5月2日,***、***、***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止[2017]12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该案终止审查。***等三人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等主张***与东南路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有责任提供证据。但***等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东南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成立劳动关系过程的意思表示的证据,***与东南路桥公司之间缺乏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合意。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下发通知中明确,未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的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与东南路桥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与证人**在庭审时均*****是跟着***干活的,接受***管理,***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接受东南路桥公司的劳动纪律约束、管理和支配,并由东南路桥公司发放劳动报酬。东南路桥公司为***投保意外伤害及医疗保险均系商业保险,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范畴。综上,***、***、***主张***与东南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东南路桥公司提交其与***的结算单、***出具的收条及***书写的员工工资清单,以证明其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并进行了结算。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等三名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浦劳人仲止[2017]120号仲裁决定书、派出所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公司证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浦公交认字[2016]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务分包合同、工资表、收条、结算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东南路桥公司在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经本院审查,东南路桥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进行了结算,东南路桥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结算单、收条与劳务分包合同互相印证,可以证明***与东南路桥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等三名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的证人**述称,***接受***的管理。***等三名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的证人**则述称,***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上午在浦口的工地工作,中午十二点多才到达本案所涉的东南路桥公司分包给***施工的A1标段项目工地。***在二审中述称,证人**所称的浦口的工地是其私人承包的另外一个工地,***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上午系在该工地工作。上述述称内容可反映出,***系接受***的管理,且在***承包的不同工地工作。虽然***系向东南路桥公司的会计领取工资,但其签名确认的工资单的抬头是2016小工工资表(***),特意注明了该工资表系***所属的工人领取的工资,故应当认定***系由***进行管理,仅由东南路桥公司代为向***发放工资。虽然东南路桥公司为***购买了商业保险,但该行为不属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亦不足以据此认定东南路桥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在***入职并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其与东南路桥公司并未达成缔结劳动合同的合意,东南路桥公司未对***进行管理,***从事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均属于东南路桥公司分包给***的工程范围内。因此,***与东南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等三名上诉人上诉主张***与东南路桥公司之间在2015年3月6日至***去世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在一审中,一审法院明确告知***等三名上诉人,因东南路桥公司庭前申请追加***为第三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等三名上诉人亦表示同意。现***等三名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开庭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民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