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923民初225号
原告:遂宁市乾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新城区中海大道物***第14幢1楼1号,注册号510923000004299(3-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森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8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680420446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遂宁市乾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森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市乾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森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宁市乾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9万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农业养殖开发需要,准备修建大型沼气工程项目,项目地址大英县******四川森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养殖场。于是被告对外招标,原告依法投标,经过一系列招投标程序,最后确定原告中标。由此双方在2015年7月8日在遂宁市城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如约按期施工,按期竣工。经过验收合格,于2016年9月12日进行了工程移交。同时,双方签订了保修合同,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保修期限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万元,保修期早已完结,而被告不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尽管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置若罔闻,不主动积极支付款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森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下欠原告工程款9万元是事实,但是在原告的承包范围内,因要通过验收,被告购买了部分设备,代原告缴纳了一些费用共计6万余元,要从原告应领取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的建设工程质量有问题,需要原告整改后才能领取下欠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该项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指出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款是144万元。
3.移交证书、保修证书,证明工程合格并移交给了被告使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修证书是为了验收过关写的。
4.验收合格函及气象、消防部门验收资料,证明该工程经权威部门验收合格是一个合格的工程。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气象和消防部门的费用是被告代原告缴纳的。
5.项目审计报告,证明该工程审计合格。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四川省大型沼气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农业局提出整改要求添置设备。原告认为,该表是2017年11月16日出具,已经过了保修期,且原告的承包工程不包括该项目。
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135万元,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3.沼气工程遗留问题及照片打印件,证明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及添加的设备,原告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
4.委托付款证明及委托付款证明函,证明原被告双方原合同价格是144万元,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5.《沼气工程合同书》1分,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价款是144万元。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6.竣工资料、施工图纸复印件1套,证明当时的竣工验收是通过人工方式验收,没有经过仪器检验,不到5年时间,原告承建的产品就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经相关部门验收的,合格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沼气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用于养殖的附属设施沼气工程,项目地址在大英县x四川森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养殖场,该合同对工程项目、成包范围、工期、及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44万元。由于该项目涉及到国家产业扶持,需要相关资料,原、被告另行签订了一份价款为3261434元的《四川森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养殖场沼气工程施工合同书》,并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明确原告中标并将签订的合同交遂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沼气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及机械进程施工,完成了工程项目。2016年9月12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同时,双方签订了保修合同,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保修期限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被告接收工程后,于2016年10月5日出具《四川森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沼气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函》,明确表明原告承建的沼气工程合格。后被告为自己的养殖及沼气的使用等到相关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添置了部分设施,花费了部分费用。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35万元,下欠工程款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被告所开支的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等为由拖延支付,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沼气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限,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应当以哪一份合同为准;第二、原告的工程价款是多少;第三、被告支付的添置设备的款项和为办理相关手续开支的费用应当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沼气工程合同书》后,又另签订《四川森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养殖场沼气工程施工合同书》,并将该合同书向相关部门进行备案,但双方均认可是实际履行的《沼气工程合同书》,价款为144万元。因此,应当认定《沼气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在《沼气工程合同书》明确了工程价款为144万元,且双方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工程价款是144万元,因此,可以认定该工程价款为144万元,被告已经支付135万元,下欠9万元。本案中,虽然约定了保修金,但保修期限已过,因此,不再保留保修金。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在原告建设完工,经验收合格并将工程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自己花钱添置了部分设施,在办理相关手续时产生部分费用,原告主张这些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要求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森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遂宁市乾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9万元;
二、驳回原告遂宁市乾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四川森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代文金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