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925民初字3585号
原告:建湖县高作镇旺刘装潢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建湖县高作镇涔庄村**。
经营者:刘长祥,男,1969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茂林,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洲,阜宁县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市永恒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曲阳乡薛埠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恒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宝,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湖县高作镇旺刘装潢材料经营部诉被告**、连云港市永恒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湖县高作镇旺刘装潢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刘长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茂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洲,被告连云港市永恒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湖县高作镇旺刘装潢材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866000元,约定利息40000元,合计906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连云港市永恒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建筑装潢材料经营单位,2017年起被告**挂靠在被告连云港市永恒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建湖县草堰口社区乡村道路工程,承建过程中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合计1782924元,被告**先后支付了916924元,2019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66000元,约定承担利息40000元,合计90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是向建湖县长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从未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总计60万元,已经偿还30万元,其余混凝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与刘长祥约定利息,欠条上的利息是刘长祥逼迫被告所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连云港市永恒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挂靠我司处,仅是向我司提供案涉的混凝土,我司与**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我司目前尚欠**货款416249元,原告所称混凝土款与本公司无关。**购买的混凝土是向建湖县长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的,而非向原告购买,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将案涉的草堰口社区2018年美丽乡村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连云港市永恒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9年2月2日,被告**以连云港市永恒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建湖县上冈镇草堰口社区领取工程款421114元。2019年4月7日,被告**向刘长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今欠到刘长祥混凝土人民币玖拾万零陆仟元整(其中利息肆万元),今欠人:**”。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建湖县长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发货单。
另查明:刘长祥系建湖县高作镇旺刘装潢材料经营部、建湖县高作镇长祥沙石场实际经营者。建湖县高作镇旺刘装潢材料经营部以该经营部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连云港市永恒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冻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合同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建湖县长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单等证据在庭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建湖县高作镇旺刘装潢材料经营部与被告**未发生案涉工程混凝土买卖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建湖县高作镇旺刘装潢材料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6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建湖县高作镇旺刘装潢材料经营部;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建湖县高作镇旺刘装潢材料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海峰
审 判 员 刘大维
审 判 员 赵 涌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肖 锐
书 记 员 孙才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