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虎民初字第02094号
原告苏州东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查正材。
委托代理人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抑非。
原告苏州东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英姿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东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学纵、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东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了一份《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钮威阀门停车场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分包给原告,工期为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4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结束十天之内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35000元。原告方曾于2013年9月向被告方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未予理睬,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5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按1%计息,从2013年5月14日起算暂算至2014年7月13日止为32900元,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一份《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钮威阀门停车场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日期为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4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结束十日内一次结清,合同并约定如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延期每月按1%计算利息。原、被告还对质量标准与完工验收、争议解决方法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方的项目经理张青以及被告方的工地负责人徐林峰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5月4日完成了沥青路面摊铺施工。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经决算,确认工程价款为235000元。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原告于2013年9月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未予理睬,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要款无着,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单》、律师函及邮寄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5000元及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息1%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东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2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东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市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8元,减半收取2724元,由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 汤英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