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东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东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唐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5执8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东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角直镇淞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江平。
委托代理人:刘丹丹,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晓庆,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金唐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惠路88号环球财富广场1幢2206室。
法定代表人:张永成。
申请执行人苏州东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金唐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05民初30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江苏金唐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东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53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以34535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0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140元,由被告江苏金唐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355492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执行费5232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3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材料,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2月24日、3月29日、4月24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2998元,本院予以扣划,该款项冲抵本案执行费。
2.查明被执行人在苏州范围内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股权等相关财产信息。
三、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注册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在经营。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5月2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等权利,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悬赏执行,不申请移送破产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六、截至2022年5月27日,本案仅执行到执行费2998元,仍有执行标的355492元及相应利息和执行费2234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苏0505民初30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对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嵇建平
审判员  李 凯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