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民终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祥、周华,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北方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西路126号四楼402、403室。
法定代表人:杨淮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耕,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号丰惠财富广场10楼1001室。
负责人:闵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玲,该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北方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民初4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再向上诉人支付伤残赔偿金111828.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入来源于农村不当。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不耕种土地,非以耕种土地为收入来源,而是以打工为生。上诉人供职的鱼塘系外地人承包经营,鱼塘雇佣人员进行经营,向城市供货。虽鱼塘在农村,但一审法院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收入来源于农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等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方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英大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90868.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4日,史海波驾驶苏H×××××号洒水车,沿淮阴区钱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钱江路与经十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调查,因双方当事人对是否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反映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无法确定事故过错责任。苏H×××××号洒水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北方公司,史海波系该公司驾驶员,持有B2型驾驶证;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80天,发生住院医疗费143528.26元。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五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限为损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人数住院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120日;3、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用5714.52元。
原告提供王兴镇练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并申请证人赵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有土地2.71亩,由其妹妹耕种;***在事故发生前帮人家看鱼塘。经质证,被告一致认为,原告的误工标准、伤残不能按照其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的标准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于农村、收入来源于农村。
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0天=4000元;2、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3、误工费17606元/365天*256天=12348.3元;4、护理费100元/天*(256+80)天=33600元(被告北方公司已支付1300元);5、伤残赔偿金17606元/年*8年*0.62=87325.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5714.52元,以上合计178388.5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苏H×××××号洒水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中,因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亦无新的证据证明事故责任的认定,故一审法院推定机动车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合计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英大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北方公司先行垫付的1300元护理费,可从英大保险公司赔偿费用中予以直接返还支付。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088.58元;二、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支付被告北方公司垫付款13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3元,减半收取2831.5元,由原告***负担831.5元,被告北方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本案中,***的户籍所在地为淮安市××区王兴镇××村,根据***受雇他人看管鱼塘协议书及证人赵某、张某证言等反映,***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亦为淮安市××区王兴镇××村,其看管鱼塘的年工资为一万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非城市,故***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二审申请调取其2010年至2015年工作收入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范围,且对本案审理无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炜
审判员 黄金强
审判员 许银朋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