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04民初1856号
原告:***,曾用名李永青,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顾金婷,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淮阴北方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西路126号四楼402、403室。
法定代表人:杨淮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耕,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开发区海口路9号留学生创业园1号综合楼。
负责人:王杰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淮安市淮阴北方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被告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4817.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10时26分左右,原告***驾驶苏N×××××号厢式货车沿苏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KM+5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万某某驾驶的被告养护公司所有的正在作业的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万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淮公道交认字(2015)第B1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万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养护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万某某驾驶的车辆行使的是被告养护公司职务行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
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2015年11月13日10时26分左右,原告***驾驶苏N×××××号厢式货车沿苏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KM+5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万某某驾驶的被告养护公司所有的正在作业的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万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淮公道交认字(2015)第B1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
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养护公司所有,被告养护公司雇佣万某某驾驶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住淮安市某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2天,住院花去医疗费284696.14元。原告支付门诊费用1462.42元,药店购药花去2384元,上述医疗费用计2885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20元/天=1640元,合计290182.56元,上述费用已经本院处理。本院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9852元,合计89852元。
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再次到淮安市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0237.91元,于2016年8月1日出院,原告主张其他医疗费合计8195.5元,提供相关票据及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中部分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某2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致肝及肠破裂行肠切除和造瘘等治疗,影响消化吸收功能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构成九级伤残;颅脑外伤后遗症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余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内),营养期限60日。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与选择的医院和治疗方案等有关,一般费用为10000元,具体费用以实际产生为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对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中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多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鉴定意见系经本院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故对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李某2与屠某婚后生育***、李某3;***与李某4婚后生育李某5、李某6。
(2)、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提供原告***的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主张原告误工损失按道路运输业标准予以计算。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时具有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且原告在运输货物过程中中受伤,故对原告主张其损失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各项损失情况及本院认定情况
1、(1)、医疗费:48433.41元(40237.91元+8195.5元),由原告***提供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2)、后续医疗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与选择的医院和治疗方案等有关,一般费用为10000元,具体费用以实际产生为主。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不认可,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项费用可在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天×21天)。
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4、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事发后11天的护理费为1320元,以后支付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故该项费用应计算为6220元(1320元+100元/天×49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0245元(61579元/年÷365天/年×120天),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工资为每月4000元,故该项费用应计算为:16000元(4000元/月÷30天/月×120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7303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认可该项费用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为60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项费用应计算为:134808.3元(26433元/年×15年×0.34)。
9、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6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1200元(酌定,考虑到外地进行鉴定)。
上述合计488985.31元。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判决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本案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造出交强险378985.31元部分(488985.31元-110000元),因万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再扣除5%免赔率后赔偿108010.81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218010.81元。被告养护公司赔偿5%免赔率计币18949.27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淮阴北方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949.27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18010.81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原告***本人,并包括原被告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2元,减半收取2486元(已减半),鉴定费2280,合计4766元,由原告***负担766元,被告淮安市淮阴北方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明辉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许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