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4民初5561号
原告:***。
被告:淮安市淮阴北方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
原告***与淮安市淮阴北方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北方公司)、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路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被告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2478.91元、鉴定费21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4日20时57分左右,原告***在位于渔沟新水厂淮沭河大桥,从大桥靠东侧路中间绿化带的一个洞跌落桥下,致原告受伤,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7648.15元。被告北方公司系该道路养护单位,被告公路中心系该道路管理单位,两被告未尽道路养护、管理及监管义务,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北方公司辩称:1、原告出事地点为S325线双向四车道一级公路,中间绿化带为一米***,绿化带两侧安装有一米高防撞安全护栏,此处无人行道,无交叉路口。原告违规横穿一级公路,跨越安全防撞护栏,私自进入封闭绿化带并对绿化造成破坏,其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跌伤后果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北方公司无过错;2、北方公司和公路中心签订公路养护合同并附工程量清单。北方公司按工程量清单履行义务。桥梁结构型损坏维修不在工程量清单中,应由业主单位安排专业单位维修。2019年初,北方公司发现桥梁绿化带中有洞,第一时间向业主单位告知,并采用醒目***作临时围挡。业主单位也多次到桥上查看情况。北方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对桥涵经常性检查和告知义务,所以北方公司在桥涵养护中没有过错,在这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公路中心辩称:1、公路中心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接处警登记表显示原告从大桥中间的一个洞内跌落桥下,该洞处于中间绿化带位置,原告翻越中间绿化带到对面公路导致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2、公路中心仅为管理单位,原告掉落的地方属于隔离带中间的绿化带,无行人及车辆通行,不存在设置交通道路隔离护栏问题,故公路中心不存在管理不当的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由法院根据票据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误工费按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但需要确定责任承担比例,交通费凭票据认定,关节固定带由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7月4日20时57分左右,原告***由西向东行驶到渔沟新水厂淮沭河大桥时,看到对面发生交通事故,因原告朋友在事故现场,原告将车停下,准备从桥中间的绿化隔离带翻越到对面的事故现场,不慎从大桥靠东侧路中间绿化带的一个洞跌落桥下,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等。原告共住院6天,花费住院费25192.98元。2021年6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8天,花费住院费5132.43元。2021年9月9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11月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90日较为合适。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原告出事的淮沭新河大桥路线编号为S325,被告北方公司为事发大桥的养护单位,被告公路中心为事发大桥的管理单位。根据被告北方公司与被告公路中心签订的《2020年淮安市国省道公路小修保养合同》及线路S325工程量清单约定,被告北方公司负责对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涵工程、沿线设施、绿化工程进行养护,事发洞口属于桥梁结构性损坏,不属于被告北方公司养护范围。2019年年初,被告北方公司发现淮沭河大桥中间绿化带有坍塌现象,采取了临时围挡并拍照告知被告公路中心,被告公路中心到大桥上勘察后认为该地点并非通行路段,因此只做了简单的遮盖。2020年开始施工将中间的绿化带改造成防眩板。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32850.82元(住院费25192.98元+5132.43元+门诊费2440.41元+腕关节固定带85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两次住院天数)×60元/天=840元,原告主张6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60天(鉴定天数)×120元/天=7200元,原告主张12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90天(鉴定天数)×30元/天(本院酌定)=2700元;
五、误工费180天(鉴定天数)×125元/天=22500元,原告主张按照143元/天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从事修理服务业,但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依照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相同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125元/天(45617元/365天)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55862.4元/年×20年×10%=111724.8元;
七、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
九、鉴定费21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85215.6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跨越的绿化带并非可通行路段,作为成年人应知道事发路段并不能通行,跨越绿化带存在危险,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公路中心对于绿化带塌陷处未及时予以修缮,且未设置警示标志予以提醒,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修缮等管理维护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被告北方公司对桥梁结构性损坏不具有养护义务,且在发现塌陷后及时告知了被告公路中心,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公路中心承担20%的责任,计37043.12元(185215.62元×20%)。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043.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负担2224元,由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负担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原告***缴纳上诉费账号:62×××94;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缴纳上诉费账号:62×××02;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清江浦支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高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