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04民初4105号
原告:***,男,194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淮阴北方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阴区长***126号四楼402、4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耕,该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号丰惠财富广场10楼。
负责人:闵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淮阴北方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90868.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史海波驾驶苏H×××××号洒水车,沿淮阴区钱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钱江路与经十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暂时无法确定。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北方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由法庭裁决,史海波系我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史海波驾驶苏H×××××号洒水车,沿淮阴区钱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钱江路与经十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调查,因双方当事人对是否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反映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无法确定事故过错责任。
苏H×××××号洒水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北方公司,史海波系公司驾驶员,持有B2型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住院80天,发生住院医疗费143528.26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五级、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限为损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人数住院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120日;3、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用5714.52元。
原告提供王兴镇练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并申请证人赵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有土地2.71亩,由其妹妹耕种;***在事故发生前帮人家看鱼塘。经质证,被告一致认为,原告的误工标准、伤残不能按照其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的标准赔偿。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于农村、收入来源于农村。
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0天=4000元;
2、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
3、误工费17606元/365天*256天=12348.3元;
4、护理费100元/天*(256+80)天=33600元(被告北方公司已支付1300元);
5、伤残赔偿金17606元/年*8年*0.62=87325.7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
7、交通费800元;
8、鉴定费5714.52元。
以上合计178388.5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苏H×××××号洒水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中,因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亦无新的证据证明事故责任的认定,故本院推定机动车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合计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北方公司先行垫付的1300元护理费,可从保险公司赔偿费用中予以直接返还支付。
综上,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088.58元(该款支付至原告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支行,帐号62×××34)。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支付被告淮安市淮阴北方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300元(收款人户名淮安市淮阴北方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江苏银行淮安工农路支行,帐号80×××17)。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31.5元,由原告***负担831.5元,被告淮安市淮阴北方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包文斌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