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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3民初1179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初中文化,居民,住昆明市东川区。 委托代理人:**有,男,1971年6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131971********,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初中文化,居民,住昆明市东川区。系原告***之妻弟。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9640229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滇池卫城H4区*幢*层商铺*室。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12月11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昆明市西山区。系被告***之弟。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2019年7月31日本院依据被告**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有、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7212.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在承建东川区城市道路改建中,原告***被招聘雇佣铺建人行道工程及其有关工作,未签书面合同,每天按130元支付工资。2018年10月23日上午,原告等7-8人被工头**(即:***)安排在园小区门口铺建人行道地砖工程中,装载机送来井盖,工头**指令原告上装载机吊兜内下方井盖,因装载机吊兜缺乏稳固性,存在安全隐患。当原告用力下放井盖时,被摔下坠地,短暂昏迷,不能站立和行走。工头**见状随即指派单位职工**驾面包车将原告送往东川区人民医院救治。**送原告到医院办理好住院手续后,还拿出300元给原告家属,要其买点食品给原告吃。原告上述损伤,经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为:左上肢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上肢尺骨茎突骨折。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住院治疗费:1375.23元(住院治疗费25880.25元,门诊费1375.23元,被告已付25880.25元。);2.伤残赔偿金66976元(按2019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后期医疗费8000元;4.误工费40140元(误工期180天,按2019年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5.护理费13421元(护理期60天,按2019年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6.营养费36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4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2600元。共计147212.23元。原告受被告雇佣,并在雇佣活动中摔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望判如所请。 **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与原告没有用工关系;原告受伤后,公司已经垫付各项费用30379.63元,其中住院费预付款27000元,门诊费79.6元,医疗及生活费33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垫付款;原告对其受伤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害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过高。 ***答辩称:原告是我叫来干活的,但是他坐在装载机的挖斗上不是我喊的,我只是指挥他们装卸井盖,以前开会讲过很多次,不能坐在挖斗里作业,他们为了省力才这样干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手术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东川区人民医院影像学报告复印件四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和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骨科医疗收据二份;东川红土地司法鉴定所[2019]***字伤残第25号、后期第29号、误工期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一份;证人**、**1、**2的证言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手皮下血肿、左尺骨茎突骨折,原告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1月23日在东川区人民医院外四科住院31天,医嘱建议休息半年;原告住院发生住院费用25880.26元,发生门诊费用75.23元,骨科看病发生费用1300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支付鉴定费2600元;三证人证实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在工地放井盖受伤的情况。 被告**公司、***质证称:没有院外加强营养的医嘱;误工期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应该为167天;鉴定费只认可伤残鉴定和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费;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书面证言形式不合法。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的部分没有法律规定,不予认可,为误工期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亦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二张、收条一张。欲证实2017年8月1日,**公司将东川城市人居环境提升改造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公司与原告没有用工关系;原告住院**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27000元,垫付门诊费79.63元;**公司2019年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生活费3000元,还有原告诉状中自认的公司的**代为支付给原告的300元。 原告、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被告**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昆明市东川区城市人居环境提升改造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作业期限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原告***系***雇佣的雇员。2018年10月23日,原告***受***的工地负责人***的安排,在昆明市东川区园小区门口铺建人行道地砖,***站在装载机吊兜内下放井盖的过程中摔下坠地,导致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东川区人民医院,于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1月23日在外四科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1.桡骨远端骨折(左侧粉碎性);2.皮下血肿(左手);3.尺骨茎突骨折(左侧)。原告受伤发生住院费25880.25元,门诊费75.23元,其他医药费1300元。2019年4月9日,经东川红土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伤残鉴定和后期医疗费鉴定支出鉴定费用为1800元。被告**公司预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7000元,支付原告的门诊费79.63元,并支付给原告3300元现金作为医疗费和生活费。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受***雇佣的工资为13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做工,原告从事雇佣工作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劳务资质的个人***,**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从事建筑业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应有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从其受伤过程中看,原告未切实履行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应对自身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7335.11元、伤残赔偿金66976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因伤残鉴定和后期医疗费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医嘱,休息半年,计算180天,按照其认可的在工地每天130元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3400元;4.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照顾,护理费按照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1天,护理费为6934.49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1天,营养费为1240元。以上费用共计135685.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0%,被告***与被告**公司连带负担80%,即108548.48元,扣减被告**公司支付的30379.63元,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78168.8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被告***与**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81168.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与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16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原告***负担320元,由被告***与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