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601民初1653号
原告:云南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昆明国际印刷包装城B区3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澳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文山市泰康小区七组团25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9月23日,回族,住文山市(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8月19日生,彝族,云南省砚山县人,住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月28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安公司)与被告云南澳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澳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214800元工程尾款及利息13747.2元(利息按月利率0.8%,从2015年7月8日计算至2016年4月8日,共8个月)给原告,2016年4月8日后的利息计算至二被告还清为止;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5696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澳佶公司承建砚山县城区178套地上式消防栓改造**项目,后将该工程发包给江亚***。2015年3月29日,被告***找到原告,双方协商将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284800元,付款方式为:**更换到60套时支付85440元给原告,项目竣工后支付170880元,余款28480元在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如被告违约,被告支付2%违约金。被告***在原告更换**60套后,支付了7万元,在工程经原告完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至今未付余款。综上所述,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经验收合格。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被告将工程转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被告是在按照合同履行自己义务,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仅做了砚山县山***门口及金福人家门口的2个消防栓。另外的143个是被告请砚山供水公司做的,***做了25个。153个消防栓及配套材料是原告买的,材料款被告已经付给原告8.1万元。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澳佶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应承担支付尾款及违约金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澳佶公司承建砚山县城区地上式消防栓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地上式消火栓改造**合同》,砚山县城区地上式消防栓改造**工程已完工且验收合格以及原告提供了178套消防栓及配套材料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上述事实的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地上式消火栓改造**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砚山县城区消防栓改造工程会议纪要(验收会议)、签到表、砚山县城区市政消防栓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实施认定表、审定总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本院予以认可。各方争议的事实:砚山县城区地上式消防栓改造**工程由谁施工完成。原告提交的友安公司供货单3张、昆明伟龙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5张、兴发建材销售单证明了原告提供材料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其余证明观点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0001、0002),《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清单、收据、证明、工程验收签到材料、工程位置图与本院依职权向***、砚**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询问作出的两份询问笔录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与砚山供水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完工后参与验收,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的7万元为材料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地上式消火栓改造**合同》中约定的砚山县城区消防栓改造工程已经验收通过,现原告未提交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的依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由其施工完成,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214800元工程尾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原告云南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