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民申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香格里拉市康东利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166828045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林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林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蜀藏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1,现住西藏自治区那曲市巴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香格里拉市康东利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1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人民法院(2020)藏06民终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2019)藏242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6民终3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提审或指令再审。事实和理由:1.二审法院没有查清**1通过各种方式领取268.11万元与**向**1支付的277.44万元是否为同一笔款,导致**与**1领取的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2.案涉**公司工作人员高建国分别向**1支付36万元、**支付24万元,二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其与高建国之间存在任何雇佣关系的证据,二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3.本案中***、***、***出具收条及收款的事实可以查明申请人所支付工程款项金额,但一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二审法院在二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三人收款项与本案工程无关,判决脱离事实,导致错误。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对答辩人是否获的不当利益的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1.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不当得利。根据**1在一、二审中自认收到**公司支付的2,681,102.44元、2,394,400元,**公司向其挂靠的广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6万元及**支付的2,774,400元,合计收款8,209,902元,加之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5,048,759.15元,实际上**1已超收工程款3,161,142元;2.**1对于自认收款268万元在(2018)藏24民终23号案件中始终未向索县人民法院提供**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的转账或凭证,对已执行的工程款507万元未提供支出凭证,故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就本案工程款结算获得利益,**公司诉请二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返还超付工程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被答辩人应当就支付他人的钱款与案涉工程之间存在关联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而不应将他人领取的工程款强行计入答辩人账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审查如下:
首先,**公司一审中起诉称案涉工程承建期间**先后领取工程款450万元,**1以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为由起诉**公司,法院判决**公司向其支付2,394,400元,并已强制执行,故**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支付金额为6,894,400元,超出合同所涉工程款项。对此,经查,(2018)藏24民终23号案件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那曲市索县人民政府、**公司与**1之间工程款的结算问题,该判决已依法生效,**公司亦按判决履行支付**12,394,400元工程款。而**公司就己方给**、**1超付工程款的本案诉请在该案审理中未提出反诉。其次,**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述诉请,实际上是本案工程所涉其与**、**1之间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且**公司、**1之间工程款的领取、支付等事实并非在(2018)藏24民终23号案件审理判决之后**公司才发现或新发生的事实。故本案当事人之间就如何支付、领取工程款、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等有关案涉工程合同纠纷问题以及与之关联的追加***、***、***为本案原审被告的诉请、**仅在本院审查中提出的关于**1已超收案涉工程款3,161,142元的答辩意见均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无关联,非本案查明解决的问题范畴,故本院不予审查。再次,(2018)藏24民终23号民事判决作为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的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2018)藏24民终23号民事判决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公司对己方提出的**、**1多领取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连带支付不当得利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香格里拉市康东利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吉 靳 力
审 判 员 达 曲
审 判 员 向 海 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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