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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格里拉市康东利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藏2421民初540号 原告:香格里拉市康东利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格里拉市香巴拉大道格桑云海酒店(原警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藏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蜀藏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格里拉市康东利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不当得利1845640.85元;2.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3081.74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借用原告的名义与索县政府签订了索县G317线至**公路项目的《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对该项目进行了承建,2016年经竣工结算,该项目的款项为5048759.15元。工程承建期间,***先后领取的工程款金额为450万元,后***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起诉原告,经法庭审理,判令原告向***支付款项金额为2394400元,该款已经被香格里拉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根据上述内容,原告就该项目工程款共计支付金额为6894400元,超出了合同涉及工程的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被告之间已将工程款结算完毕,事实上第一被告不构成任何不当得利。 ***辩称,***未从**公司多领取任何款项,从**公司领取的是通过由审判职权和执行职权的人民法院依据合法的审判文书领取的。在本案当中***在**公司领取的款项与***没有任何关系,***与**公司系管理人关系,期间发生的款项往来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公司提交的转账明细复印件,拟证明该工程的支付情况,索县政府针对这个项目拨付了450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该款是索县人民政府向**公司支付的,所以不太清楚,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同本案**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公司提交的***的收条原件5份、转款凭证银行回单打印件3份,拟证明收条和转款凭证加起来的金额就是**公司起诉书中体现的金额,***针对该项目从**公司支款的金额一共是4553500元。***对5份收条当中有***签字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其余的收条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转款凭证为复印件,也无加盖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议的章子,故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对***签字确认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无***签字的,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针对高建国给广安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转款的回单,结合***在庭审中对该笔36万元款项的自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剩余银行回单显示的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公司提交的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各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拟证明***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了原告,并通过诉讼从**公司处拿走的款项是2420744元的事实。***对两份判决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认为法院判决的金额为2387800元,而在强制扣除的金额是2420744元,因此**公司应当予以说明。***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要说明的是(2018)藏24民终23号判决书中载明了***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员,而***是涉案的实际施工人,此判决明确了两名被告的身份,因此本案中***所领取的款项与***之间无任何的关系;对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因是***实际收到的款项是2394400元,也认可**公司所陈述的其中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没有按照法律文书的时间支付,且存在***行金的问题。本院认为,(2018)藏24民终23号民事判决书是(2016)藏2427民初30号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二审判决书,已是生效判决,且该两份判决书的内容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该份判决书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认可收到了2394400元,该数额与上述两份判决书判决的数额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公司提交的项目评审结论交换意见记录、单位建筑安装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参与项目最后结算包括评审的都是***,同时该项目的合同价格为507万元,但最后审计价是5048759.15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本案当中***确实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方面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同时该组证据不能达到***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5.**公司提交的证明、保证书、银行转款回单、交易明细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保证书的内容体现的保证人的名字是***和***,其二人的签字都是本人所签,同时该工程在2014年12月22日已结算,双方也已经签字确认,至于***在该项目担任什么身份,**公司并不清楚,只是从***的银行账户能体现出当时借用广安银河建筑有限公司的账户,由高建国给***打了36万元,而这36万元就是结算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同时高建国向***转款24万元。这个工程从建开始只知道***是参与了承建,不清楚***什么时候成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在索县社保局发放工资时,公司发现势头不对,说如果再有工程款这两人必须到场,所以才形成了这份保证书,除了这一份保证书以外,其余的所有材料都是***的签字。**公司认为***同***之间存在合伙人的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对保证书、证明及银行转款回单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于***与***是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交易明细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交易明细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明及2014年12月23日的银行回单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于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保证书并不能证明***与***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或者是其他什么关系,同时在保证书中附加了一句,下一步款项必须由***及***同时在场才能支付,所以本案涉及的款项必须经两人共同经手,如款项单独由***领取,***是不予认可的。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明、保证书、银行转款回单,因二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交易明细,二被告提出该证据系打印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6.***提交的支付申请表原件2份,拟证明***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仅凭申请表是不能够证明***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仅凭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为实际施工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7.***提交的保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没有异议。***对于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保证书并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014年12月22日后的款项必须由***和***同时支付和领取。本院认为,**公司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8.***提交的收条原件3份,拟证明***和***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公司认为没有参与,故不清楚,因此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该收条中显示的213.44万元及35万元予以认可,对于收据显示的金额29万元中50000元不应当计算在工程款当中,***认可272万元已实际领取,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有***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9.***提交的2014年索县交通基建项目开复工的通知原件1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原件1份,证明原件4份、民工花名册原件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只是认为在原来的判决中***陈述该工程是以口头的形式转给***的,但在监理通知书中还是以***的名义建立监理合同的,所以**公司认为该判决书认定的内容有问题。***对开复工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只凭该通知书是不能够证明***为实际施工人,***作为项目的管理人员完全有接收通知的权利;监理通知书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该通知加盖的公章存在疑点;对其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村委会是否出具过这几份证明不清楚,即便是出了也不能证明***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民工花名册并没有施工单位的盖章以及任何的签字,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提交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10.***提交的索县乡镇基本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原件1份、单位建筑安装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定案表原件1份、项目评审结论交换意见记录原件2份,拟证明该项目结算的一方为***,从工程的结算到施工再到竣工验收能够证明***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仅凭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本案所审理的是不当得利纠纷与***是否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并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提交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11.***提交的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法院(2016)藏2427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藏24民终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民事监督申请书复印件1份、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所领取的款项是通过人民法院合法领取,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相应的款项。同时本案中所涉及的工程款项经过监督机关再次予以认定***所领款项并非不当得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目的实现不了,因为***认为***从**公司领取的款项跟自己无关,在庭审中又认可从***手中领取过款项,因此前后说辞相互矛盾。同时对判决的主体、金额、所依据的法律有异议,且认定的事实矛盾,**公司只认可***,故该组证据证明不了***从**公司领取的款项是正当的。***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当中的(2018)藏24民终23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民事监督申请书及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公司中标索县G317线至**公路工程,并与索县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索县人民政府将索县G317线至**公路,全长9.552公路的工程交由**公司承包建设,工程总造价为5075502.44元。**公司管理人员***与***口头协商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2013年8月中旬,***组织工人、机械、材料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7月竣工。2014年11月,该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向***转款2774400元,2014年12月23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60000元,***从**公司收到案涉工程款2168500元。2018年11月12日,**公司向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转款2420744元,其中向***支付的工程款为2394400元。 另查明,2018年4月2日,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藏24民终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向***支付工程款2681102.44元,还剩23944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经(2018)藏24民终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向***支付工程款2681102.44元,又判令**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394400元,故,根据该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公司并未向***超付工程款。就**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2168500元,(2018)藏24民终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已收取工程款2681102.44元,再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则2681102.44元减去360000元,等于2321102.44元,该笔款项应包含在***向***支付的2774400元中,因**公司向***支付的2168500元少于2321102.44元,故,**公司不存在向***超付工程款的情形。就***支付给***的2774400元中,除了2168500元的工程款以外,剩余部分的数额本院不做审查,因本院本次判决的依据为(2018)藏24民终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认定***前期收到的工程款为2681102.44元。综上,本院对于**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不当得利1845640.85元及资金占有利息103081.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不当得利1845640.85元及资金占有利息103081.7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香格里拉市康东利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54.76元,由原告香格里拉市康东利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晓 琴 审判员 ***玛 审判员 普布拉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拉巴措姆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