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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格里拉市某某心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香格里拉市某某利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422民初52号 原告:香格里拉市**心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桑那社区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香格里拉市**利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香巴拉大道格桑云海酒店(原警民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香格里拉市**心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诉被告香格里拉市**利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装饰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201353.74元,并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安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0日,**装饰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安装公司将***214国道**桥观景点旅游公厕建筑安装工程交由**装饰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厕所的建筑结构施工、室内装修、给排水管、照明及厕所用电设施安装、***具安装、污水收集及处理系统、**厕所系统,工期为2019年11月10日(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的时间为准)至2019年12月31日(自签发开工令之日起45天),合同价暂为650000.00元(以实际为准)。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按照**安装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且按时完成了该工程。关于该工程的室内装修、给排水管、照明及厕所用电设施安装、***具安装、污水收集及处理系统、**厕所系统部分的工程,**安装公司按照实际价款已经支付了**装饰公司相关费用。关于厕所的建筑结构施工工程,**装饰公司于2020年1月已将工程结算书交付给了**安装公司,且**安装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但是**安装公司却迟迟不予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装饰公司多次找**安装公司相关人员索要,**安装公司均拒绝支付。**装饰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安装公司辩称:对签订合同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装饰公司所述工程款没有那么多,对其按时完工的陈述不予认可,**装饰公司未完成的工程包括:室内地坪、水电、室内外吊顶及墙面板、室内***具、室内外装修、污水处理、室外绿化等工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装饰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安装公司企业信息。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合同》。证明:2019年11月10日,**装饰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装饰公司将***214国道**桥观景点旅游公厕建筑安装工程交由**装饰公司承建,合同价暂为650000.00元的事实。**安装公司提出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装饰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量的异议。本院认为合同双方自愿签订,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2、工程结算书。证明:厕所的建筑结构施工工程价款为201353.74元的事实。**安装公司提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但系**装饰公司单方出具的结算,未并得到**安装公司认可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装饰公司单方出具,且**安装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庭审中,**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证明:**装饰公司在退场时未完成的工程包括室内地坪、水电、室内外吊顶及墙面板、室内***具、室内外装修、污水处理、室外绿化等工程的事实。**装饰公司提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未按举证期限举证,系**安装公司单方出具,且未加盖任何公章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安装公司单方出具,且**装饰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2、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装饰公司施工期间所完成的工程量的事实。**装饰公司提出该证据未提供原始载体,没有标注时间,也可能是工程进度照片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安装公司单方出具,无法证明**装饰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装饰公司与**安装公司申请,***盛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14国道**桥观景点旅游公厕建筑安装工程中**装饰公司厕所建筑结构工程的工程款为185142.02元的事实。**装饰公司、**安装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0日,**装饰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安装公司将***214国道**桥观景点旅游公厕建筑安装工程交由**装饰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厕所的建筑结构施工、室内装修、给排水管、照明及厕所用电设施安装、***具安装、污水收集及处理系统、**厕所系统,工期自2019年11月10日(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的时间为准)至同年12月31日(自签发开工令之日起45天),合同价暂为650000.00元(以实际为准)”。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按照**安装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且按时完成了该工程。该工程的室内装修、给排水管、照明及厕所用电设施安装、***具安装、污水收集及处理系统、**厕所系统部分的工程,**安装公司按照实际价款已支付相关费用。厕所的建筑结构施工工程部分,**装饰公司于2020年1月已将工程结算书交付给**安装公司,且**安装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但**安装公司至今未支付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庭审中**装饰公司与**安装公司均申请就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各缴纳了13000.00元的鉴定费。经鉴定,***214国道**桥观景点旅游公厕建筑安装工程中**装饰公司厕所建筑结构工程的工程款为185142.0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装饰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装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厕所的建筑结构施工工程,**安装公司应当支付其工程款,根据昆明盛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装饰公司要求**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安装公司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85142.02元。**装饰公司要求**安装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双方申请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应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及过错责任承担鉴定费,故应由**装饰公司承担该费用的20%即5200.00元,**安装公司承担该费用的80%即208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格里拉市**利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香格里拉市**心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5142.0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所有款项之日止); 二、本案鉴定费26000.00元由原告香格里拉市**心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0.00元,被告香格里拉市**利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0.00元,由被告香格里拉市**利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长 此里** 审判员 青  木 审判员 何  香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尼玛拉姆 书记员祥巴扎西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是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有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