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6民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格里拉市康东利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格里拉市香巴拉大道格桑云海酒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林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林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蜀藏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西藏蜀藏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更参,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格里拉市康东利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2019)藏242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藏242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致使本案事实未查清,判决错误。1.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从上诉人处领取款项的证据,涉及金额共计455.35万元,分别为***签字收条金额216.85万元,***收条金额为202.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金额为36万元,收条中均说明了该款为上诉人本案涉诉项目的工程款项。2.上诉人与***、***、***三人除了索县G317线至**公路项目外无其他任何款项支付的事项。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与***为叔侄关系,与***、***为父子关系,***、***、***收取的款项是被上诉人***通过广安银河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认可广安银河公司收取的36万元与承建的索县G317线至**公路项目工程款有关。***出具的收条中注明收取的是上诉人支付的索县G317线至**公路项目工程款项。根据上述事实,***、***、***收取的款项与被上诉人***、索县G317线至**公路项目工程款有关。因此上诉人当庭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一审法庭不同意追加的行为导致本案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脱离本案项目工程款和索县政府的付款内容,仅仅将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认款项进行比较加减。在被上诉人***和***签订了保证书后,上诉人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金额为24万元,而并非36万元,被上诉人***在收到36万元后,通过广安银行公司向***支付了5万元,向***支付了2万元,向***支付了5万元,共计12万元。其次,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被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手处多领取了60.59万元,如果该款项与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支付没有关系,二被上诉人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有关系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直接导致上诉人丧失了对60.59万元主张的权利。再次本案中工程款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而被上诉人***又通过诉讼在上诉人处强制执行了242.744万元,对于上诉人而言直接损失为242.744万元而非24万元。在(2018)藏24民终23号案件中,二被上诉人本来就存在隐瞒事实,隐瞒证据的情况,再加上一审法院如此含糊、矛盾的认定,明显是将不当得利合法化,保护了不当得利人的不当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仅存在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同时其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辩称,关于上诉人提起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致使本案事实未查清,判决错误的主张属错误。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基于涉案项目即317工程项目。上诉人如能够举证证明***、***代替***收款,则无需追加。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当得利纠纷,而***支付给***的支付款大于***从上诉人处领取的工程款,不属于本案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不当得利应当审查的范围,我方对***超付工程款项,保留了追责权利,如果上诉人主张***和***之间的是属于上诉人的部分,或者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就此提供证据证明。
***辩称,首先同意第一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其次本案当中***、***、***与上诉人诉二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没有同意上诉人增加必要共同第三人诉讼请求行为属正确;再次上诉人认为第二被上诉人多领取了款项,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康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不当得利184.564085万元;2.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30817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8月9日,康利公司中标索县G317线至**公路工程,并与索县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里,索县人民政府将索县G317线至**公路,全长9.552公里公路的工程交由康利公司承包建设,工程总造价为507.550,244万元。康利公司管理人员***与***口头协商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2013年8月中旬,***组织工人、机械、材料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7月竣工。2014年11月,该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向***转款277.44万元,2014年12月23日,康利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6万元,***从康利公司收到案涉工程款216.85万元。2018年11月12日,康利公司向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转款242.744万元,其中向***支付的工程款为239.44万元。另查明,2018年4月2日,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藏24民终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康利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向***支付工程款268.110244万元,还剩239.44万元未支付。该院认为,经(2018)藏24民终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康利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向***支付工程款268.110244万元,又判令康利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39.44万元,故,根据该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康利公司并未向***超付工程款。就康利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216.85万元,(2018)藏24民终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已收取工程款268.110,244万元,再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康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工程款36万元,则268.110244万元减去36万元,等于232.110244万元,该笔款项应包含在***向***支付的277.44万元中,因康利公司向***支付的216.85万元少于232.110244万元,故,康利公司不存在向***超付工程款的情形。就***支付给***的277.44万元中,除了216.85万元的工程款以外,剩余部分的数额该院未做审查,因该院本次判决的依据为(2018)藏24民终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认定***前期收到的工程款为268.110244万元。综上,该院对于康利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不当得利184.564085万元及资金占有利息10.308174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康利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不当得利184.564085万元及资金占有利息10.308174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香格里拉市康东利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依上诉人康利公司的申请向索县人民政府调取了“2013年香格里拉市康东利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政府发包的索县G317线至**公路项目的全部付款记录”。1.编号为1299《支付申请表》、2013年12月2日《发票》、2013年12月5日《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经办人与收款人均为***与2013年12月5日***所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系***委派的管理人员或代收人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索县财政局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在(2016)藏2427民初30号一案中陈述***为管理人员,故***的签字出现在上诉人提交的表上是理所应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有代理关系,从证据形式看,其付款方为索县人民政府,收款方为上诉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2013年12月3日的发票证实索县财政局拨付工程款50万元,该发票上有***签字,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未收到该款项。2.2014年11月4日《工程进度支付申请表》,拟证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已拨款160万元,与2014年7月23日***所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将申请的200万元计入***、***、***出具的收据,与***收取上诉人工程款之间存在关联性应提供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得出的数据是自己推算的,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落款人为***所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的收条日期不一致,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编号为154001307232的《发票》、2014年11月5日《扣税通知单》、2014年11月5日《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14年11月18日《记账凭证》拟证明已拨款150万元有***签字确认,扣税23万多元,***工方承担,***领取金额为126.8500万元与税费相加,实际款项为150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通过该证据及提交其他证据未能证明出具的收据是由***委托其他人进行的收款。***同意***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2013年10月9日索县财政局拨款150万元,载有***签字,已扣23.144291万元税费实际转账的金额为126.8500万元,与一审康利公司提交的有***签字的收据相互印证,且***认可该事实,故对其三性予以认可。4.4份《支付申请表》、3份《记账凭证》、3份《发票》《核定定案表》《项目评审结论交换意见记录》《账户委托变更》《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上诉方收到业主方的款项后均按时向***支付的事实。***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据前后相互矛盾。***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3年10月9日的发票证实索县财政局拨款30万元及60万元的工程款,该发票上载有***的签名,与一审康利公司提交载有***签名的30万元、60万元收据相互印证,且***认可该事实。该工程送审金额为507.550244万元,审减金额为2.674329万元,审定金额为504.875915万元,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康利公司中标索县G317线至**公路工程,并与索县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索县人民政府将索县G317线至**公路,全长9.552公里公路工程交由康利公司承包建设,工程总造价为507.550244万元,竣工验收后金额审减为2.674329万元,最终审定工程总价款为504.875915万元。索县财政扣收税费23.144291万元。***从康利公司实收的工程款共为266.855709万元,***向***支付工程款为277.44万元。康利公司分别对***、***转款工资各为36万元及24万元。***分别向***、***、***转款5万、2万、5万元。
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索县人民法院起诉康利公司、索县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2017年7月19日、2018年4月2日,索县人民法院和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藏2427民初30号、(2018)藏24民终23号判决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康利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向***支付工程款268.110244万元,剩余239.44万元未支付。最终判决康利公司向***支付239.44万元,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经(2018)藏24民终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康利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向***支付工程款268.110244万元,又判令康利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39.4400万元,该款已被法院强制执行,***取得该款是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取得的,故不构成不当得利。***从康利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共为266.855709万元,向***支付的款项为277.44万元,康利公司不存在向***超付工程款的行为。对于康利公司的工作人员高建国分别向***(36万)与***(24万)转付工资,且康利公司没有提出该款为工程款的证据,故该款项不应纳入工程款。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在一审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一审法庭当庭驳回其申请,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当庭驳回追加的申请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康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36万元工程款的处理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康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虽有瑕疵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38.5元,由上诉人康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吉罗嘎姆
审 判 员 王 冬 梅
审 判 员 顿珠旺姆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普***
书 记 员 格桑拉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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