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3422民初89号
原告:此里,男,1966年6月1日出生,藏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人,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4月5日出生,藏族,四川省得荣县人,住四川省得荣县。
被告:***,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告:***,男,1979年5月5日出生,藏族,四川省得荣县人,住四川省得荣县。
被告:云南梓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香格里拉市康东利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16682××××。
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阳塘路阳光润园小区1栋1**40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合发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此里诉被告***、***、***、云南梓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梓湃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此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云南梓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微信“出庭”小程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此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剩余吊车租赁款67000元,并支付上述租赁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之日起的利息;2.云南梓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吊车租赁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此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支付剩余吊车租赁款67000元,并支付上述租赁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之日起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云南梓湃公司将德巴公路土建九标工程承包给***,***作为***工程的现场管理负责人。2020年9月15日***与此里签订《吊车租赁协议》,约定此里承接德巴公路土建九标的吊车租赁、月费用30000元人民币,天计1000元/天,协议总租赁时间不足一个月按一月计算,超出部分按天计算。在使用完成后,五天支付全部费用,***作为***的监管人员于2020年12月5日向此里的吊车司机**出具结算清单,内容为:9月份4天;10月份26天;11月份30天;12月份4天,共计64天,拖车费3000元。在结算后,此里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履行,此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其与次仁曲批是合作关系,负责帮项目部谈合作及购买材料。***系该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负责对现场施工情况的记载并签字确认,按月领取工资。***陈述此里的吊车租赁费应当由其承担,与***、***无关。
***辩称:确认合同的有效性,但对合同的内容有异议,不同意原告所说的按月计算,应该是按天计算,每天1000元的吊车租赁费,经过上报***、项目部,经过他们的同意才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劳务工费和吊车的租赁费都是由***现场管理,***现场核实工天后再汇报给项目部,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称:其只是现场的管理人员,吊车是***带过来的,当时***拿着协议来找我,说是公司已**,只用让我核实天数,租赁费由公司支付,我只是现场管理,负责核实确认天数,吊车租赁合同不是我签的。
云南梓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对其的全部的诉讼请求,此里的诉求不明确,此里要求支付已租赁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期限,依法不能实现,其次是吊车的租赁协议应该按照合同主体的相对性由租赁协议双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义务。最后云南梓湃公司已经将项目承包给了次仁曲批,而不是本案中的***,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此里身份证复印件;2.云南梓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此里提交了如下证据:
吊车租赁协议复印件和红色吊车工天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吊车租赁协议》,双方之间建立了建设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出借了吊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经过结算***、***、***拖欠此里的吊车租赁费为67000.00元。云南梓拜公司对红色吊车工天结算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虽然双方都有签字,但没有明确是否已经支付,对于**的身份需要再确认一下,是否是此里的驾驶员。本院认为,吊车租赁协议有***、***的签字及手印,合同内容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吊车租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红色吊车工天结算清单有***的现场管理人***、原告此里的吊车司机**的签字及手印,能够证实本案吊车租赁的结算价款,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梓湃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安全生产合同复印件,证明云南梓拜公司已经将该工程承包给次仁曲批。***、***提出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其不清楚合同内容,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桥梁工程量估算清单,证明其与***系劳务承包关系,***将云南省德钦县羊拉乡德巴公路土建9标桥梁剩余工程劳务承包给***,承包方式:不含税单包人工(及不承包工程机具、耗材、所有运输),承包内容为剩余基桩、圆柱、系梁、**、桥台、桥面系、预制桥场搭板、伸缩缝的钢筋及混泥土浇筑等内容,***应做好机械调配,***提前计划,因***机械不到位造成误工,***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补贴。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提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其只是现场管理人员,对合同内容不清楚。云南梓湃公司提出合同内容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7日,云南梓湃公司将德钦县奔子栏至四川巴塘公路德钦段TJ9合同段内所有桥梁工程承包给次仁曲批。***与次仁曲批系合伙关系,***为该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2020年9月15日,此里与***、***签订吊车租赁协议,约定此里承接位于得巴公路土建十标、土建九标桥梁劳务班组***名下吊车租赁,月费用30000元人民币,天计1000元/天,合同租赁时间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超出部分按天计算,结束合同后5天支付全部费用。云南梓湃公司项目部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20年12月5日,此里的司机**与***进行结算,租赁期限总计64天,拖车费3000元,共计租赁费67000.00元。
2020年11月8日,***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云南省德钦县羊拉乡德巴公路土建9标桥梁剩余工程劳务承包给***,承包方式:不含税单包人工(及不承包工程机具、耗材、所有运输),***应做好机械调配,***提前计划,因***机械不到位造成误工,***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补贴。
本院认为,***、***、***对于在案涉工程中租用此里吊车进行施工的事实并不否认,各方当事人对租赁吊车的计价方式、结算清单亦无争议,吊车租赁协议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吊车租赁费的付款主体。首先,***将云南省德钦县羊拉乡德巴公路土建9标桥梁剩余工程劳务承包给***,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不含税单包人工(及不承包工程机具、耗材、所有运输),***应做好机械调配,因***机械不到位造成误工的,***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补贴。根据该份合同约定,***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用的机械设备应由***负责提供。其次,吊车租赁协议中明确表示此里承接位于德巴公路土建十标、九标桥梁劳务班组***名下吊车租赁,***、***作为代表与此里签订吊车租赁协议,可视为该吊车用于***名下,***对此亦无异议。再次,***在庭审中***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其职责是对现场施工情况予以核对并在签字确认,其工资由***支付。***作为***的工作人员,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承担。最后,庭审中***认可吊车的租赁费用应该由***承担,与***和***无关,***、***对此没有异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吊车租赁协议虽然由***、***代表签订,但是该吊车实际的使用人应为***,吊车租赁费应当由***承担。故对此里请求***、***、***支付租赁费6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租赁费67000.00元由***支付。本案租赁的吊车虽然用于云南梓湃公司承建的工程上,但是吊车租赁协议仍属于合同范畴,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类型,云南梓湃公司不是吊车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吊车租赁的费用。对此里请求云南梓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吊车租赁款67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此里要求支付以吊车租赁款6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施工结束5日内支付租赁费,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12月5日,故***应当于2020年12月10日前支付租赁费。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造成此里资金占用的损失,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向此里支付以67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此里支付租赁费67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此里支付以租赁费67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此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任俊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合同的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害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租金支付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