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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经纬测绘信息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自然资源局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5民初7093号 原告:福建经纬测绘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园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7753516X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3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0003725461C。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福建经纬测绘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测绘公司)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秀屿资源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纬测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秀屿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纬测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秀屿资源局支付经纬测绘公司640316.2元,并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经纬测绘公司于2017年9月与秀屿资源局(曾用名: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秀屿分局)签订《测绘合同》(合同包号:合同包二)。合同约定秀屿资源局将“秀屿区农村地籍和房屋调查服务”项目委托经纬测绘公司,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651,581元;不动产测绘完成率97%以上的,所提交的测绘成果质量经福建省测绘局测绘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站验收通过的,支付合同款20%。合同签订后,经纬测绘公司依约完成了项目区域内全部的不动产测绘工作,测绘成果经检测质量合格。秀屿资源局应支付合同价款(20%)共计1330316.2元,***资源局仅仅支付了69万元,剩余640316.2元未支付。经纬测绘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资源局发出《关于协调秀屿区农村地籍和房屋调查服务项目(合同包二)相关事项的函》,要求秀屿资源局按照合同进度付款。秀屿资源局至今仍未支付剩余的第1期合同价款640,316.2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秀屿资源局辩称:根据《测绘合同》的约定,秀屿资源局支付20%价款的条件之一为不动产测绘完成率97%以上。本案经纬测绘公司完成的不动产测绘率为96.47%。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经纬测绘公司要求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应驳回经纬测绘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纬测绘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测绘合同》一份,欲证明经纬测绘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等事实。 经质证,秀屿资源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测绘项目以实际的区域面积为准。 2、闽测质检(2019)第(072)号《测绘成果质量检测报告》一份,欲证明经纬测绘公司依约完成了项目区域内全部的不动产测绘工作,经检验项目成果质量符合设计及有关技术规程的要求的事实。 经质证,秀屿资源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载明第一阶段的测绘成果为21.62平方公里。 3、《关于协调秀屿区农村地籍和房屋调查服务项目(合同包二)相关事项的函》、律师函及签收凭证一组,欲证明经纬测绘公司***资源局催告支付剩余的第1期合同价款640,316.2元的事实。 经质证,秀屿资源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经纬测绘公司函件载明招标的数量为22.41平方公里。 4、《中标通知书》一份,欲证明案涉项目招标时载明测绘数量约为20.24平方公里的事实。 经质证,秀屿资源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中标通知书上载明的面积为概算,测绘面积应以实际测量为准。 秀屿资源局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纬测绘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质证秀屿资源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4日,经纬测绘公司中标秀屿资源局招标的秀屿区(埭头镇、平海镇)农村地籍和房屋调查项目。《中标通知书》载明地籍面积约为20.24平方公里。2017年9月,秀屿资源局作为甲方与乙方经纬测绘公司签订就上述项目签订《测绘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秀屿区农场地籍和房屋调查服务项目,合同包号为合同包二。合同约定:1、本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可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自行踏勘现场;在招标范围内的合同金额为项目的总金额,如有漏项视同已包含在其他项目中,合同总价和单价不作调整。2、取费项目及项目总价款6651581元。3、不动产测绘完成率97%以上的,所提交的测绘成果质量经福建省测绘局测绘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站验收通过的,支付合同款20%;按相关要求完成调查95%以上的,所提交的不动产调查成果质量经省、市组织的专家验收合格的,支付合同款50%;配合业主做好农村权籍确权颁证工作,在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验收通过1年后,支付合同款30%。 合同签订后,经纬测绘公司即组织开展测绘工作。2019年5月21日,福建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案涉项目1:500数字化成图21.62平方公里,成果质量判定为合格。***资源局支付给经纬测绘公司69万元。2020年10月20日,经纬测绘公司***资源局发出《关于协调秀屿区农村地籍和房屋调查服务项目(合同包二)相关事项的函》。该函件称项目实际调查面积为30.86平方公里,而招标文件中调查面积为22.41平方公里;秀屿资源局应付合同进度款1330316.2元,截止2020年6月应付69万元,仍有640316.2元未付。2021年8月24日,经纬测绘公司委托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资源局发出律师函,要求秀屿资源局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一周内支付第一期合同尾款640316.2元,逾期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等。2021年8月25日,秀屿资源局收到该律师函。因秀屿资源局至今未能支付剩余款项,致讼。 本院认为,经纬测绘公司与秀屿资源局签订的《测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秀屿资源局向经纬测绘公司支付20%合同价款即6651581元×20%=1330316.2元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根据《测绘合同》,秀屿资源局支付上述款项需满足不动产测绘完成率97%以上以及测绘成果质量验收通过两个条件。经纬测绘公司的测绘成果经福建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合格,秀屿资源局对检验报告亦无异议,应予认定。检验报告载明数字化成图21.62平方公里,已经超过中标通知书载明的20.24平方公里,应认为经纬测绘公司就案涉项目完成率确已超过97%。秀屿资源局辩称经纬测绘公司并未完成97%的测绘任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再则,秀屿资源局在经纬测绘公司的成果验收后支付了69万元的合同款,亦可佐证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现经纬测绘公司要求秀屿资源局支付第一期剩余合同价款640316.2元,应予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经纬测绘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经纬测绘公司在律师函中主***资源局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一周内付款,又秀屿资源局于2021年8月25日收到该函件,故利息应自2021年9月2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秀屿区自然资源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建经纬测绘信息有限公司640316.2元,并自2021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32.5元,减半收取5216.25元,由福建经纬测绘信息有限公司负担94.13元,莆田市秀屿区自然资源局负担512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林 超 书 记 员 林 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