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21民初519号
原告:甘肃金塔中园建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会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金喜,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塔汽车维修中等职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郑兴林,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社,该校副校长。
原告甘肃金塔中园建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塔汽车维修中等职业学校建设工程施合工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金塔中园建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金喜,被告金塔汽车维修中等职业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金塔中园建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告将为被告施工的审计未通过遗留工程结算书报送,同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高维东签字确认,最终确认审计未通过的遗留工程款为317131.04元。工程款数额确认后,被告答应上报金塔县教育局拨付工程款。随后多年来,原告年年找金塔县教育局及被告解决,但都相互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来院。
被告金塔汽车维修中等职业学校辩称,对于原告所说的现在拖欠工程款317131.04元无异议,因现在学校困难没有支付能力,无法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
据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审计未通过的遗留工程结算书一份(其中包括1、男生公寓楼地面改造工程100499.08元,2、旧教学楼卫生间及宿舍改造工程39342.19元,3、校园内零星工程22056.77元,4、综合教学楼附属工程暖气管道工程155233元),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317131.04元,上面由被告单位印章并由被告单位原告法定代表人高维东等人的签字。(以上证据为复印件)
被告金塔汽车维修中等职业学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举证。
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将为被告施工的男生公寓地面、旧教学楼卫生间及宿舍、校园内零星工程、综合教学楼附属工程暖气管道工程进行了施工改造的审计未通过遗留工程结算书报送被告审阅,同月20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高维东、学校其他领导在结算书上签字、学校加盖公章,最终确认审计未通过的遗留工程款为317131.04元。工程款数额确认后,被告答应上报金塔县教育局拨付工程款。但随后多年来,原告多次找金塔县教育局及被告解决,均未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金塔汽车维修中等职业学校各项工程完工后所形成的审计未通过遗留工程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被告以审计未通过等理由长期未予支付工程款,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塔汽车维修中等职业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金塔中园建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31713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28元,由被告金塔汽车维修中等职业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洪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青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