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921民初1305号
原告:甘肃金塔中园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园建业)。
法定代表人:范会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兆彦,系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被告:西威电梯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威电梯)。
法定代表人:许建昌,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园建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电梯验收资料;完成电梯验收合格和办理登记注册。支付违约金45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3日,原告甘肃金塔中园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威
电梯江苏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双方就电梯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款、付款方式、权利义务、工程验收、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以代理商离职为由,既不提供验收资料,也不派人解决问题。导致电梯不能验收合格和登记注册。电梯无法使用。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西威电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产生的一切争执,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管辖法院应该为原被告约定的被告供方西威电梯的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级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时由供方也就是本案被告西威电梯公司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移送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西威电梯江苏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英政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波
书记员 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