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21民初1298号
原告:***
被告:甘肃金塔中园建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会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明
原告***诉被告甘肃金塔中园建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21年7月7日登记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金塔中园建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至2018年12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资料员。工作的14年期间,被告公司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该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确认2005年1月至2018年12月之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据此原告提供了金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一份,案号为金劳人仲不[2020]27号;甘肃金塔中园建业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15张;分别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2015年1月6日签订、2018年1月4日签订的建筑企业劳动合同复印件三份,用于证实原告2005年1月至2018年12月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金塔中园建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陈述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05年1月至2018年12月,原告***在被告甘肃金塔中园建业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资料员。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建筑企业劳动合同书起止时间为2010年1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于2015年1月6日签订建筑企业劳动合同书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于2018年1月4日签订建筑企业劳动合同书起止时间为2018年1月4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于2018年12月解除了劳动合同。
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2005年1月至2012年12月底,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甘肃金塔中园建业有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和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甘肃金塔中园建业有限公司在2005年1月至2018年12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甘肃金塔中园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审判员 王世炯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伟
书记员 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