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民申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金塔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金塔中园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金塔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甘肃金塔中园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9民终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二审查明事实,中园公司系金塔县胜利东滩土地开发项目的总承包人,**系承包了项目中修建日光温室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申请人出具的欠条载明水泥分配施工队为闫国荣、甘心泉等人,原审中中园公司亦认可甘心泉等系其公司施工负责人。增值税发票的购买方和使用该发票抵扣进项税款人均为中园公司,案涉工程款均由中园公司付款给**,且中园公司在2018年7月6日和8月24日向德天公司付款合计267215元的实际供货人也是申请人。基于此,中园公司项目实际建设使用水泥并领取项目资金的事实,中园公司付款需要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以及中园公司给德天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的事实均存在,中园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相互印证等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中园公司提交意见称,1.**在原审中陈述水泥系从申请人处购买而非德天公司,**也明确表示德天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实。未付款的发票系德天公司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开具,德天公司有中园公司的开票信息,以此推断中园公司有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系买卖合同,中园公司并非合同的一方主体,也没有对**债务承担的意愿,本案债权债务与中园公司无关。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申请再审的具体事实理由,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中园公司是否应对**欠付的水泥款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出具的欠条、中园公司两次向德天公司共计付款267215元的转账凭证及对应的发票、德天公司开给中园公司223678元的增值税发票及**收到发票的收条、印有中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身份证和开票信息的复印件,但上述证据无法直接证明中园公司有对**下欠**水泥款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且中园公司向德天公司付款的银行转账时间分别为2018年7月6日和8月24日,而**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9年7月9日,付款时间与欠条出具存在时间差。欠条备注2018年8月份供货,亦与中园公司第一次付款时间存在矛盾。且**出具的欠条是对下欠**水泥款的最后结算,中园公司在该欠条中无任何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故该欠条仅能约束**与**。中园公司提交的发票证明德天公司在2018年6月就开具过以中园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发票,即德天公司在案涉水泥交易前就有中园公司的开票信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德天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系中园公司基于本案剩余欠款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亦不能以中园公司之前向德天公司的付款行为推定其对该欠条承担付款责任。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认定中园公司所举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优于**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并据此确信**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有高度可能性,是在现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下合理裁量作出的事实判定,并无不当。
另外,**在原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园公司参与买卖合同的订立,未证明中园公司员工在送货单、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亦未使用中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结合**已领取相关款项的事实,以及合同相对性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二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淑梅
审判员 王静
审判员 任莉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谢雨欣书记员何利珍
书记员 何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