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世纪美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酒泉市世纪美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02民初5419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广场东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07927891XU。
负责人:杜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世纪美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滨河东路十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7190640219。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莫高香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银达镇蒲上沟村2组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599540360Q。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武某1,女,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女,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甘肃卓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以下简称上海浦发银行酒泉分行)与被告酒泉市世纪美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莫高香文化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武某1、***、白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发银行酒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泉市世纪美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莫高香文化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武某1、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发银行酒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宣布原告与被告酒泉市世纪美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提前到期;2、依法判令被告酒泉市世纪美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清偿编号为2441202028007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63000元(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贷款到期本息及逾期后利息、罚息等,利率按照贷款利率7.2%,逾期利率按10.8%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酒泉市世纪美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4、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甘肃莫高香文化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名下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及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的名下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南侧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甘(2018)肃州区不动产证明第0004140号】、位于甘肃酒泉市××区及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区及位于甘肃省位于甘肃酒泉市××区南侧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甘(2018)肃州区不动产证明第0004139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抵押范围内以上述抵押物之拍卖、变卖或者以该财产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武某1、***、白某对上述2、3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借款已经到期,撤回第1项诉请;第2项诉请金额本金变更为4999434.68元,利息514648.73元,计算至2021年9月14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酒泉市世纪美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J02018(融资)字002号的《融资额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2018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提供5000000元的融资金额,额度可循环使用。适用融资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单笔业务最长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甘肃莫高香文化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ZD2441201800000004、ZD244120180000000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甘肃莫高香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甘肃酒泉市××区房产,权证编号为“酒房权证酒泉市字第XXXX号”及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南侧的土地使用权,权证编号为“酒肃国用(2013)第062号”;以其名下位于甘肃酒泉市××区房产,权证编号为“酒房权证酒泉市字第XXXX号”及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南侧的土地使用权,权证编号为“酒肃国用(2013)第061号”,以上述2套房产及2处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债务人与债权签署的编号为JQ2018(融资)字002号《融资额度协议》;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人为酒泉市世纪美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8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000000元为限。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为保障原告在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202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武某1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2441202000000012);同日,原告与被告***、白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2441202000000013)。保证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被告李某,***为原告与被告酒泉市世纪美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编号:JQ2018(融资)字002]项下2018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办理的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余额提供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为限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等。202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酒泉市世纪美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2441202028007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5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不作调整;贷款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按月结息;合同逾期罚息利之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并就相关借款事项进行了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酒泉市世纪美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2020年7月,被告称其经营困难,收入减少,申请调整编号为2441202028007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贷款结息方式,我行于2020年7月20日将贷款结息方式由原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调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2020年9月被告再次称无法还息,再次申请调整结息方式,我行于2020年9月16日将该笔每笔编号为2441202028007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贷款结息方式由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调整为本合同项下还款利随本清。但目前被告财务状况恶化、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当时与银行约定的是被告只承担5%的担保责任。且对担保合同是否本人签字存疑。
被告酒泉市世纪美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莫高香文化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武某1、白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上海浦发银行酒泉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融资额度协议及附件一【编号:JQ2018(融资)字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244120180000000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2441201800000005)、不动产登记证明(他项权证)【甘(2018)肃州区不动产证明第0004139】、不动产登记证明(他项权证)【甘(2018)肃州区不动产证明第000414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4412020280070)、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244120200000001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2441202000000013)、借款凭证、截屏、委托代理协议、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实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对材料上自己的签字存在疑问,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撤回对笔迹鉴定的申请,被告酒泉市世纪美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莫高香文化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武某1、白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对账单、交易明细,以证实5000000元欠款已经还清,且从***账户划走2000元。原告不认可,认为借款并非同一笔借款,系被告借新还旧,结合原告提交的2019年6月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实,被告2019年6月5日偿还的5000000元属于借新还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0日,原告上海浦发银行酒泉分行为融资行,与被告酒泉市世纪美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编号JQ2018(融资)字002号,约定:客户在额度使用期限内向融资行提出申请使用融资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2018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30日,融资额度金额5000000元,额度可循环使用,额度性质可撤销承诺,担保人甘肃莫高香文化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方式抵押,担保人李某、武艳、***、白某,担保方式保证,适用融资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单笔业务最长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上海浦发银行酒泉分行为抵押权人,被告甘肃莫高香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为抵押人,双方签订编号为ZD2441201800000004、ZD2441201800000005《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甘肃莫高香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酒泉市××区房产,位于酒泉市××区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酒泉市××区房产,位于酒泉市××区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债务人与债权签署的编号为JQ2018(融资)字002号《融资额度协议》,上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000000元为限。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2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武某1,被告***、白某,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内容为主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被告李某,***为原告与被告酒泉市世纪美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编号:JQ2018(融资)字002]项下2018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办理的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余额提供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为限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等。201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酒泉市世纪美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2441201928007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202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酒泉市世纪美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2441202028007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5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不作调整;贷款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按月结息;合同逾期罚息利之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并就相关借款事项进行了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酒泉市世纪美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用于偿还2019年6月3日签订编号为2441201928007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欠款。2020年6月3日编号为2441202028007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酒泉市世纪美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发放贷款50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酒泉市世纪美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999434.68元及截止2021年9月14日逾期利息514648.73元,经审查符合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系实际产生的逾期利息金额,故对原告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武艳、***、白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最高额担保合同》,该担保期限未过,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武艳、***、白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酒泉市世纪美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被告甘肃莫高香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及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的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南侧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甘(2018)肃州区不动产证明第0004140号】、位于甘肃酒泉市××区及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区及位于甘肃省位于甘肃酒泉市××区南侧土地使用权【他项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甘(2018)肃州区不动产证明第0004139号】为案涉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5000元,因在借款合同中对此项费用作出约定,且该费用亦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酒泉市世纪美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莫高香文化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武某1、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世纪美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99434.68元;
二、被告酒泉市世纪美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支付2021年9月14日前的逾期利息514648.73元,并按年利率10.8%支付原告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酒泉市世纪美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给付律师费10000元;
四、被告李某、武艳、***、白某对上述一至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酒泉市世纪美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被告甘肃莫高香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位于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及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的位于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南侧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甘(2018)肃州区不动产证明第0004140号】、位于甘肃酒泉市××区及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区及位于甘肃省位于甘肃酒泉市××区南侧土地使用权【他项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甘(2018)肃州区不动产证明第0004139号】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243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酒泉市世纪美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李某、武艳、***、白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甘肃莫高香文化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文静
书 记 员     戚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