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金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125民初78号

签发

年 月 日

会签

年 月 日

校对
××××年××月××日
核稿
××××年××月××日
拟稿
××××年××月××日
原告:党某,男,汉族,1968年2月26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个体户,住陇西县巩昌镇北城路瑞丽佳苑9号楼2单元102室,身份证号码:622425196802260490。
被告:甘肃金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2690391108C,住所: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定西新城区13号中和教育大厦综合楼806。
法定代表人:裴子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爱红,男,汉族,1969年2月7日出生,甘肃省漳县人,系该公司安全员,住漳县武阳镇安居苑4号楼2单元103室,身份证号码:622428196902075013。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党某与被告金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及被告金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爱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施工工程款30000元,利息3000元,共计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被告金安公司授权文选为代理人,与漳县教体局签订了漳县武阳西街小学运动场硬化项目的施工合同,并委托文选在2015年6月初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同年7月份完成所约定施工项目,文选代表金安公司给原告出具11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5年12月文选给原告付了其中的70000元,并将剩余的40000元另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2016年1月在金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全福的主持下又给原告付款10000元,还剩余3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金安公司催要,文选也下落不明,至今未付。
金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漳县教体局于2015年6月1日签署了漳县武阳西街小学运动场硬化项目施工合同,于2015年9月开工建设,2015年11月竣工,2017年1月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8月3日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全福变更为裴子斌,经现法定代表人与原法定代表人沟通了解该项目当时的具体施工情况,我公司未与文选签订任何书面契约,更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契约,文选与党某签订的协议我公司不知情,属于他们之间的个人协议。原告起诉我公司向其支付的金额有明显错误,有欺诈行为。原告在漳县武阳西街小学运动场硬化项目实施中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契约关系,我公司对其身份无法确认,因此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费及利息的责任与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3日被告金安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文选作为其代理人,以其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2014年全面改善贫困地区义务教育薄弱学校基本办学条件建设项目漳县武阳西街小学建设项目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2015年6月1日金安公司与漳县教育体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金安公司承包了2014年全面改善贫困地区义务教育薄弱学校基本办学条件建设项目漳县武阳西街小学运动场硬化建设项目的施工,该合同载明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文选。文选还与原告党某达成口头协议,将上述项目中漳县武阳西街小学运动场硬化的混凝土劳务作业(不含基础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按每平米30元的价格分包给了没有从事建筑业及劳务资质的党某。2015年6月初党某带领农民工进入漳县武阳西街小学运动场开始施工,完工后文选的技术员刘斌于2015年9月15日给党某出具了漳县西街小学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操场硬化3360平方米(30元/平方米)、消防通道硬化193.8平方米(30元/平方米)、零工20个(130元/个)、三轮车运输垃圾24趟(15元/趟)、配电箱(电表200元)、雨水井2个(240元),以上金额合计应为110014元。2015年10月7日文选给党某出具了“今欠党某西街小学(漳县)工程款(运动场硬化)壹拾壹万元正(110000),于2015年11月30日前全额付清”的欠条一张,2015年12月4日文选给党某付了其中的70000元,并收回了上述110000元的欠条原件,另给党某出具了“今欠党某西街小学(漳县)人工费(运动场硬化)肆万元正(40000)”的欠条一张。2015年农历腊月党某、安爱红、文选、刘斌等人到金安公司协商付款事宜时,在金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全福的主持下,又给党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此后党某向王全福及金安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裴子斌索要所欠的工程款均未果,文选也下落不明。2017年12月5日党某向漳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于2017年12月7日做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党某诉至本院。
2016年8月3日金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全福变更为裴子斌。2017年1月6日漳县审计局出具了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经审核,2014年全面改善贫困地区义务教育薄弱学校基本办学条件项目漳县武阳西街小学建设项目完成硬化运动场3538平方米(其中运动场硬化-合同价款3000平方米、工程签证-硬化面积增加538平方米)”,2017年1月9日漳县武阳西街小学运动场硬化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党某举证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合同协议书、漳县西街小学工程结算单、文选所写的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漳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漳劳人仲不[2017]第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漳县教育体育局漳教体发[2017]19号文件《漳县教育体育局关于印发2014年全面改善贫困地区义务教育薄弱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漳县金钟镇斜坡希望小学等15所学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的通知》;被告金安公司举证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漳县审计局漳审报[2017]5号审计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5年农历腊月在王全福的主持下协商付款时给党某付了多少钱的问题,各方意见不同。金安公司代理人安爱红认为,当时他和党某、文选、刘斌等人都在场,在王全福的主持下给党某通过银行转账等付了25000元,后党某私自又给文选给了5000元过年钱,按当时的情况文选不可能自己转走这5000元,给刘斌的钱是怎付的、付了多少他不清楚;党某认为,这5000元没有分在谁的名下,是文选自己转走的,他只是做了一个顺水人情,当时只给他的卡上转了20000元,但其中的10000元是给刘斌的工资,之后他也将这10000元给了刘斌,王全福也认可这次共给他付款10000元,但党某未举出王全福认可了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刘斌认为,当时王全福安排给他付了10000元,因他嫌少,王全福又安排从分给党某的款中给他再付10000元,党某之后也给他给了10000元,他这次总共领了工资20000元;金安公司在刘斌诉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答辩状中承认,该公司这次给刘斌总共付了工资2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意见及当时的相关情况,在本案中依法先行认定2015年农历腊月在金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全福的主持下,给党某付了10000元,至于给文选的5000元过年钱在金安公司、文选和党某之间如何定性算账,因相关证据不足,在本案中无法认定处理,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按法律规定另案举证起诉。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劳动争议,而是属人民法院主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金安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文选处理漳县武阳西街小学运动场硬化施工的签订合同等有关事宜,金安公司与漳县教体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也载明文选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后于2015年农历腊月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全福在文选在场的情况下主持对党某、安爱红等人的付款事宜,视为金安公司对文选的代理事项及代理行为的再次确认或追认,因此金安公司依法应对文选的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后来该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属该公司的内部事务,不影响该公司对外承担的法律责任。文选代理金安公司与党某达成的漳县武阳西街小学运动场硬化工程劳务施工的口头协议,因党某无相应的资质,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党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上完成了相应的劳务施工,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该运动场的硬化面积结算单结算的3360平方米少于金安公司举证的审计报告审定的3538平方米,金安公司举证的漳县武阳西街小学关于修复该校消防通道情况的证明系事后补写且无必要的现场资料佐证,金安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不能否定结算单的合理性,因此应依法参照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约定及结算单由金安公司向党某支付本案中能认定的剩余劳务施工工程款25000元。党某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资质而承揽工程,也有一定的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其要求金安公司支付未支付工程款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本院做了大量调解工作,但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金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党某剩余劳务施工工程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党某要求被告甘肃金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其剩余劳务施工工程款相应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元,由原告党某负担152元、被告甘肃金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6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玉林
审判员李兴伟
人民陪审员景治兴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晋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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