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金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市安宁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05民初4204号 原告:甘肃金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定西新城区13号中和教育大厦综合楼8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269039110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厚卫红,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安宁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01054381403742。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项目科长。 原告甘肃金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建筑公司”)与被告兰州市安宁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局(以下简称“安宁区环境卫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厚卫红。安宁区环境卫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9,187.74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安宁区银安路公共卫生间新建项目,该项目业主单位为被告。2018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银安路公共卫生间新建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银安路公共卫生间新建项目(后更名为中海河山郡公共卫生间新建项目),原告承包范围是新建180平方米卫生间,建设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工程质量标准要求为合格,工程价款为中标价加签证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1日按时交付被告,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结算审核前,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50,000元,结算审核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结算审核后,仅支付2023年2月3日支付50,000元,剩余549,187.74元一直拖欠至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安宁区环境卫生局答辩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原告诉请的金额认可,会积极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和庭审发言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1日,金安建筑公司与安宁区环境卫生局签订《银安路公共卫生间新建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银安路公共卫生间新建项目。工程地点:安宁区银安路中海广场绿地处。工程内容:公共卫生间新建与配套设施的安装。二、工程承包范围:新建180平方米公共卫生间,包括卫生间、清扫站点、看管间、环卫工作休息室。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6月12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11日。五、合同价款:金额688,067.09元。 2018年7月5日,兰州市安宁区发展和改革局以安发改委(2018)102号《关于变更银安路公共卫生间新建项目名称和地点的通知》:将原定在安宁区银安路中海广场绿地处建设的“银安路卫生间”建设地点变更为北滨河路与530#路交叉口西北角,名称变更为“中海河山郡公共卫生间”。2018年12月11日案涉工程竣工。 2022年1月12日,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审核,出具《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工程结算金额849,187.74元。 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尚有549,187.74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金安建筑公司与安宁区环境卫生局签订《银安路公共卫生间新建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本案中,金安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结算价款849,187.74元,被告支付300,000元,尚有549,187.74元未付,被告亦对欠付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可。因此,安宁区环境卫生局应该向金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49,187.74元。 综上所述,金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市安宁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甘肃金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49,187.74元。 二、驳回甘肃金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92元,减半收取4,646元,由兰州市安宁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棣 书 记 员 胡 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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