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甘肃金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1125民初77号
原告:**,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陇西县。
被告:甘肃金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永定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裴子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金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4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3日,被告甘肃金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文选为代理人,以其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交、递交、撤回、修改2014年全面改善贫穷地区义务教育薄弱学校基本办学条件建设项目漳县武阳西街小学建设项目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随即委托文选在2015年6月初以口头方式雇佣原告为技术人员,负责漳县教育局部分工程技术、质量、安全等事项,其负责工程如下:1、漳县西街小学运动硬化;2、漳县新庄门幼儿园项目;3、漳县占卜幼儿园项目;4、漳县寨儿小学教室维修项目。以上项目都是原告负责技术、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原告于该年10月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后,文选出具6万元欠条一张。2015年12月文选付款2万元,剩余4万元约定于2016年1月付清。随后,文选不知去向,原告四处寻找,百般无奈下要求被告以被代理人身份承担责任,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不予支付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甘肃金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其起诉不当,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