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1124民初439号
原告:甘肃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洮阳镇北关金泽路南侧阳光家园B区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4695631596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发义,甘肃中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5月4日出生,住临洮县。
被告:***,男,汉族,1958年1月10日出生,住临洮县。
原告甘肃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与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经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临洮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4执恢93、94、95号执行裁定书,不得执行原告的合法财产;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原告10201元、被告***立即返回原告7427元,共计17628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诉经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诉经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经纬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1月14日,临洮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1124执恢93、94、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分别提取***在经纬公司处的质保金10250元、2302.05元、5076元,合计17628元。经纬公司认为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于2019年12月5日向临洮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12月13日,临洮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1124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经纬公司的执行异议。经纬公司认为(2019)甘1124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临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1124民初596、597、598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支付***、***人工工资、材料款、建筑设备租赁费共计17218.05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份生效判决书均查明按经纬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价22万元,经纬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6400元,经纬公司作为第一承包人已向***支付了工程款,故法院判决经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二、经纬公司将承包的临洮县红旗乡何家湾小学幼儿园建设工程以22万元转包给***,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经纬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或者暂扣质保金的行为,法院认定***在经纬公司处有质保金,认定事实错误;三、该工程尾款系原告所有,法院执行时错误认定事实,扣划经纬公司的财产系执行错误;四、***、***将划扣的经纬公司的合法财产17628元领取归为己有,系其二人提供错误财产信息导致,应足额返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纬公司对本案涉及的执行标的17628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理由如下:一、经纬公司承包临洮县红旗乡何家湾小学幼儿园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经纬公司与***系合同关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甘1124执恢93、94、95号执行裁定,裁定分别提取被执行人***在经纬公司的质保金10250元、2302.05元、5076元,属于就被执行人***对经纬公司到期债权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对执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不属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因此,经纬公司对执行***对其到期债权的异议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经纬公司请求返还的17628元系临洮县教育局交纳到本院的协助执行款,本院已于2019年11月21日、22日将案款发放给***、***。经纬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提出执行异议时,仅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未对临洮县教育局协助执行的17628元提出权利主张,本院亦未对该款权利归属进行审查。故其对未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执行异议审查的执行标的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董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