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1124民初3528号
原告:甘肃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甘肃省临洮县洮阳镇北关金泽路南侧阳光家园B区3幢。
法定代表人:赵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葸春梅,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25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住甘肃省临洮县洮阳镇西关三巷**(未到庭)。
原告甘肃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葸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人工费294657元,并按年利率15.4%承担利息21176元(自2020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4日),以上合计315833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在原告甘肃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被告从甘肃经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位于临洮县洮阳镇金泽路南侧阳光家园14#、16#、18#的建设工程。后被告将木工部分分包给牟秀金,工程完工后,甘肃经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款给付了被告,但被告未支付牟秀金的人工费;2019年8月20日牟秀金将原告起诉至临洮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临洮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从原告账户中划扣执行款294657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要求支付代偿的人工费,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付,遂起诉。
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甘肃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一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承诺书、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的工是由其本人全权负责的,工程款已全部付给被告,被告书面承诺发生纠纷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
3、领款单复印件12张。证明被告从经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先后领款16923866.3元的事实;
4、临洮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4民初3857号调解书一份、(2020)甘1124执285号裁定书、(2020)甘1124执285号之一民裁定书,结案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欠牟秀金人工费,牟秀金起诉后,临洮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从原告账户中划扣执行款294657元(其中人工费262000元、利息25000元、案件受理费3401元、执行费4256元)事实。
法庭调取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9日,牟秀金因***拖欠其人工费向临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及甘肃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其人工费262000元,利息104800元,合计366800元;经本院审理作出(2019)甘1124民初3857号调解书,按调解协议,***于2019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拖欠牟秀金的人工费262000元及利息25000元,合计287000元。甘肃经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802元,减半收取计3401元,由***负担,甘肃经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不主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执行义务,牟秀金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月18日、同年3月16日、3月16日临洮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0)甘1124执285号裁定书、(2020)甘1124执285号之一民裁定书,结案通知书,依法从原告甘肃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划扣执行款294657元(其中人工费262000元、利息25000元、案件受理费3401元、执行费4256元)。对牟秀金申请执行的(2019)甘1124民初3857号调解书全部执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代付的执行款时被告拒付,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临洮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4民初3857号调解书生效后,因***不主动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执行义务,本院强制执行中,根据调解协议内容,甘肃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从甘肃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划扣执行款294657元,代为***执行支付其拖欠牟秀金人工费及相关费用。原告对代偿被告全部执行款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给付甘肃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人工费294657元。
案件受理费60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缴纳3019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 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雅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