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11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洮阳镇。
法定代表人:赵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平,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发义,甘肃中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5月4日出生,农民,住临洮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海,男,汉族,1958年1月10日出生,农民,住临洮县。
上诉人甘肃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20)甘1124民初4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纬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洮县人民法院(2020)甘1124民初439号民事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国海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被执行人马启周与上诉人经纬公司是否存在到期债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9)甘1124执恢93、94、95号执行裁定分别提取被执行人马启周在经纬公司的质保金属于到期债权的执行”是完全不顾事实的错误认定,2018年4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的三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上诉人经纬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样也认定上诉人经纬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被执行人马启周工程款(包括质保金等一切费用),现上诉人不存在拖欠马启周工程款或暂扣质保金的问题,而一审法院在执行时错误的认定临洮县红旗乡何家湾村幼儿园项目尚未拨付的工程款属于马启周的收入。根据合同相对性,根本不存在到期债权的事实。2、临洮县红旗乡何家湾幼儿园项目尚未拨付的工程款归属问题。临洮县红旗乡何家湾幼儿园建设工程,上诉人系唯一中标单位,尚未拨付的工程款应系上诉人所有,这是政府建设工程“专款专用”的常识性问题,一审法院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错误的提取了属于上诉人所有的工程尾款;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马启周与上诉人的债权关系已于2018年4月3日前合法、合理消灭,且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出了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不予执行上诉人的财产,如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2019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甘1124执恢93、94、95号执行裁定书,同日作出(2019)甘1124执恢93、94、95号协助执行书,上诉人收到以上法律文书后,认为上述执行裁定书错误提取上诉人所有的工程款,于2019年12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应不得对上诉人采取强制执行,而不是已经强制执行了上诉人所有的财产,后对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进行审查;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支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系审查不严,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执行异议已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而上诉人主张的执行标的属于上诉人所有的工程尾款,上诉人具有明确的排他权。反之,一审裁定也未释明临洮县教育局交纳的协助执行款的性质及归属,是否系上诉人建设项目的工程尾款。另外该案未经一审开庭审理,以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而驳回起诉。现上诉人严格对照法律规定认为,上诉人依法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完全成立。
被上诉人***、王国海未答辩。
经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临洮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4执恢93、94、95号执行裁定书,不得执行原告经纬公司的合法财产;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原告经纬公司10201元、被告王国海立即返回原告经纬公司7427元,共计17628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王国海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经纬公司对本案涉及的执行标的17628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理由如下:一、经纬公司承包临洮县红旗乡何家湾小学幼儿园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马启周,经纬公司与马启周系合同关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国海与被执行人马启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马启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国海与被执行人马启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甘1124执恢93、94、95号执行裁定,裁定分别提取被执行人马启周在经纬公司的质保金10250元、2302.05元、5076元,属于就被执行人马启周对经纬公司到期债权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对执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不属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因此,经纬公司对执行马启周对其到期债权的异议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经纬公司请求返还的17628元系临洮县教育局交纳到本院的协助执行款,本院已于2019年11月21日、22日将案款发放给***、王国海。经纬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提出执行异议时,仅主张其与马启周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未对临洮县教育局协助执行的17628元提出权利主张,本院亦未对该款权利归属进行审查。故其对未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执行异议审查的执行标的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裁定:驳回甘肃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定,以阻止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本案中经纬公司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综上,原裁定驳回甘肃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上诉人甘肃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洮县人民法院(2020)甘1124民初4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临洮县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元,退还上诉人甘肃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新元
审判员  焦茂荣
审判员  李爱勤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潘海燕
书记员段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