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甘1124执异18号
案外人:甘肃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
住所: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洮阳镇金泽路南侧阳光家园B区3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4695631596A。
法定代表人:赵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小平,男,汉族,1974年12月25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1年5月4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
申请执行人:王国海,男,汉族,1958年1月10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0年5月10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
本院在申请人***、王国海与被执行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王国海与被执行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甘1124执恢93、94、95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9年11月14日提取被执行人***在经纬公司的质保金17628元。案外人经纬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经纬公司称:经纬公司与***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管理费、化验费、资料费、税金、验收、质保等费用由***承担,经纬公司不承担该责任。申请中止执行临洮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4执恢93、94、95号执行裁定书,返还已划拨的17628元。
申请人***、王国海称:***承建临洮县红旗乡何家湾幼儿园项目,拖欠工资,得知教育局有四万多元工程质保金没有拨付,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在执行案件时依法提取***的质保金,是正确的,正当的。
本院查明,申请人***、王国海与被执行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和申请人王国海与被执行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甘1124民初596、597、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国海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王国海提供被执行人***承建的临洮县红旗乡何家湾村幼儿园项目的工程款有四万多没有拨付,本院将案件恢复执行,并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甘1124执恢93、94、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分别提取***在经纬公司的质保金10250元、2302.05元、5076元,合计17628元,并向临洮县教育局、临洮县财政局、经纬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案款到账后已经领取给申请人。
另查明,经纬公司承揽临洮县红旗乡何家湾村幼儿园项目工程,2016年4月30日,经纬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项目由***承包完成。2019年11月6日,该工程款尚有43207.99元没有拨付,本院提取后的剩余款项至今没有拨付。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国海与被执行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和申请人王国海与被执行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本院提取***承包修建的临洮县红旗乡何家湾村幼儿园项目尚未拨付的工程款,属提取***的收入,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案外人经纬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经纬公司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海滨
审判员 刘德勇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