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德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523号 原告:兰州德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五里铺94号1**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洮阳镇北关金泽路南侧阳光家园B区3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兰州德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公司)与被告甘肃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纬公司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78180.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7818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1年6月22日起计算至租赁费用全部付清时止,其中计算至2022年1月12日的违约金为574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变更为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16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型号为QTZ-5013塔机一台,用于定西市临洮县阳光水岸商住小区二期工地垂直运输和水平运输工作,双方对租费结算及付款方式、租用时间、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塔机进行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2021年9月23日塔机拆除。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90000元,剩余178180.8元租赁费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经纬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6日,德美公司与经纬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经纬公司(承租方、甲方)承租德美公司(出租方、乙方)所有的型号为QTZ-5013塔机一台,用于定西市临洮县阳光水岸商住小区二期工地垂直运输和水平运输工作;租赁期间自2020年8月16日起,实际租赁时间按工地使用时间按实计算,月租费(不含司机)21500元,破月使用按实际使用天数计取租赁费,进出场费26000元;工程完工,塔机停止使用,甲方必须提前半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并于撤机前付清全部租赁费用,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拆塔吊,因租费未清导致塔机无法按期撤场产生的损失及按国家规定追加余额滞纳金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德美公司组织人员对塔机进行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2020年8月16日经纬公司向德美公司出具塔机开机报告,载明:由甘肃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用的兰州德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QTZ-5013塔机一台,用于临洮阳光水岸二期工程项目,于2020年8月16日起在本项目安装调试正常,于当日投入使用并产生费用。2021年9月23日塔机拆除。使用期间于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12月9日产生租赁费119133.33元,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8月25日产生租赁费128983元。 但经纬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仅于2020年11月4日支付租赁费30000元,2021年5月8日支付租赁费30000元,2021年6月21日支付租赁费30000元,合计90000元,剩余158116.33元租赁费至诉讼时仍未支付。遂酿此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告德美公司与被告经纬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项下的QTZ-5013塔机,被告理应按照《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租赁费,但被告却未能依约支付全部租赁费,故对到期未支付的剩余租赁费158116.33元,被告经纬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经纬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为标准自2021年6月22日起计算至租赁费用全部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德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58116.33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剩余租赁费158116.3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7%的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兰州德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9元,由被告甘肃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5元、原告兰州德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