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十堰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2民初1052号
原告:***,男,193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被告:十堰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水泉沟村210号。
法定代表人:秦龙。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304MA499RF00J。
原告***与被告十堰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堰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红安县觅儿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议给付原告赔偿款25000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武汉筑春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王新华班组雇请原告在红安县觅儿园区恒大健康城从事绿化,同年11月26日,原告在工地卸树时,一旁操作的挖机不慎将原告左手挖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武汉紫荆医院。原告终止治疗后,经红安县觅儿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当时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赔偿款。
被告十堰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十堰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红安县觅儿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核实原件,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武汉筑春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王新华班组雇请原告***在红安县觅儿园区恒大健康城从事绿化种植,同年11月26日,原告在工地卸树时,被告十堰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挖机不慎将原告左手挖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武汉紫荆医院,共住院治疗24天。后经红安县觅儿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武汉筑春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十堰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十堰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筑春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25000元。协议达成后,武汉筑春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及时赔偿了原告25000元,但被告十堰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十堰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挖机不慎致伤原告,存在过错,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已经红安县觅儿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堰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十堰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少安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