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82民初1882号
原告:敦煌市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煌市阳关中路888号(市政府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2681515252M。
法定代表人:殷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甘肃鸣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德泰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区(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670841730T。
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机构地址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阳关中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2103013923226N。
负责人:朱某1,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2,项目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敦煌市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洁能源公司)与被告酒泉德泰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第三人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发改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洁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被告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第三人发改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2、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洁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泰公司消除涉案工程存在的工程缺陷;2、财产保全费及保险费由德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2日,德泰公司与发改局签订了《敦煌市北湖风电基地35千伏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德泰公司承建发改局发包的敦煌市北湖风电基地35千伏线路工程。2016年11月,发改局将涉案工程移交给清洁能源公司。工程完工后,德泰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委托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敦煌市供电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根据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敦煌市供电公司出具的验收意见,涉案工程存在81项缺陷,需要整改。2019年4月11日,清洁能源公司与德泰公司以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敦煌市供电公司再次对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81项缺陷仍然存在,德泰公司并未整改。清洁能源公司认为,德泰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不满足合同要求,致使清洁能源公司至今无法使用,给清洁能源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在德泰公司拒不消除工程缺陷的情况下,德泰公司应承担消除缺陷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故清洁能源公司提起诉讼。
德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清洁能源公司的诉请。一、本案事实清楚,德泰公司的主张应得到支持。2012年9月22日,德泰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与发改局签订了涉案合同。合同签订后,德泰公司按约定施工,并按约定的工期、质量全部完工。同时将施工文件全部装订成册移交给了发改局。工程验收报告及2012年10月24日的验收申请、2012年10月25日兰州开元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技术验收的报告,也一并移交给了发改局。2013年11月17日,德泰公司、发改局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中发改革局工作人员说“盖章后给你们一份,工程项目申报国家发改委没有批准,还在争取,款项你们等一下。”,并将施工日志和验收报告一并拿走。期间,德泰公司共计收到发改局及其下属单位清洁能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80万元。2015年11月25日,发改局出具证明,要求德泰公司持证明到清洁能源公司结算下余743300元质保金,后清洁能源公司对此予以拒绝。2016年12月8日,德泰公司提起诉讼,发改局要求德泰公司撤诉,要求协商解决,于是德泰公司于2017年3月5日提出撤诉。其后,德泰公司多次找发改局协商尾款事宜,发改局要求德泰公司向法院起诉,拿到法院判决后再行支付。无奈之下,德泰公司于2017年11月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德泰公司委托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敦煌市供电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存在81项工程缺陷。2018年3月,德泰公司组织人员对81项缺陷全部进行整改,并于2018年5月23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发改局、清洁能源公司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8年6月11日,敦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98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发改局对工程进行验收。因发改局未主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德泰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德泰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再次诉讼,要求发改局、清洁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743300元。由于工程未竣工验收,案件中止审理。在工程竣工验收执行完毕后,敦煌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甘0982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发改局、清洁能源公司共同支付德泰公司工程款743300元。综上,德泰公司认为,清洁能源公司所称工程存在缺陷与事实不符,发改局已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德泰公司已对81项缺陷全部整改,正是在竣工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敦煌市人民法院才判决由发改局、清洁能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743300元。二、涉案工程属政策淘汰性工程,清洁能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目的在于拖延工程款的支付,其于本案中所提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三、清洁能源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与德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系发改局,清洁能源公司非合同的相对方,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
第三人发改局述称,发改局已将涉案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清洁能源公司,清洁能源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工程属于国家政策性的下马工程,目前还没有投入使用。根据2019年4月1日的工程完工验收单,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工程缺陷,德泰公司并未就工程缺陷进行消除,发改局同意由清洁能源公司行使合同权利,要求德泰公司对缺陷进行消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1、清洁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敦煌市北湖风电基地35千伏线路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实合同就竣工验收及缺陷责任期进行了约定。德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主张合同的相对方系发改局,清洁能源公司无权提起诉讼。发改局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清洁能源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将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具体认定。
证据2:35KV3511北湖线验收意见1份,拟证实2018年1月22日,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敦煌市供电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出具了验收意见,列明了81项工程缺陷。德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主张81项缺陷已全部整改。发改局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3:敦煌市人民法院(2018)甘098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德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主张正是在德泰公司对81项缺陷进行全部整改的情况下,才在该案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发改局、清洁能源公司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发改局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4:敦煌市人民法院(2019)甘0982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1份、工程完工验收单1份、35KV3511北湖线验收意见1份,拟证实因发改局未在判决期限内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德泰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改局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81项缺陷未整改。德泰公司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完工验收单不予认可,其主张验收组成员并未实际走完工程全部线路,德泰公司已对81项缺陷全部整改。发改局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本院将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具体判定。
2、德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中标通知书1份、敦煌市北湖风电基地35千伏线路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实清洁能源公司非合同的相对方,无权提起诉讼。清洁能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发改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主张发改局已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移交给清洁能源公司。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清洁能源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将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具体认定。
证据2: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1份、税务专用发票1份,拟证实德泰公司系合法经营且合法纳税。清洁能源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证据与本案无关。发改局对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3:2015年12月17日发改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清洁能源公司非合同的相对方,无权提起诉讼。清洁能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主张发改局已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移交给清洁能源公司,清洁能源公司可就本案提起诉讼。发改局的质证意见与清洁能源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4:组织验收邀请函1份、甘肃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张、顺丰速运快递签名单1份、敦煌市人民法院(2016)甘0982民初1779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实德泰公司于2016年起诉后,发改局要求撤诉,德泰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申请撤诉。同年12月7日,德泰公司通过顺丰速运给发改局寄送邀请函要求对工程进行验收,但发改局未参加,后德泰公司委托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敦煌市供电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清洁能源公司、第三人发改局对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5:35KV3511北湖线验收意见1份、敦煌市人民法院(2018)甘098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德泰公司组织人员对工程的81项缺陷进行了整改,所以才在(2018)甘0982民初440号案件中变更了诉讼请求。清洁能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发改局的质证意见同清洁能源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具体判定。
证据6:敦煌北风电35KV施工电源线路工程杆塔组立及接地工程施工文件、敦煌北风电35KV施工电源线路工程开工文件、敦煌北风电35KV施工电源线路工程土石方及基础工程施工文件、敦煌北风电35KV施工电源线路工程架线及附件安装工程施工文件、敦煌北风电35KV施工电源线路工程竣工验收文件,拟证实工程已在2012年12月15日进行竣工验收。清洁能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发改局的质证意见同清洁能源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过该组证据,本院仅确认兰州开元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同意对工程进行验收的事实。
证据7:证人陈某2、李某、王某、马某、张某、谢某、田某、柴某的当庭证言,拟证实德泰公司已就81项工程缺陷进行了整改。清洁能源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其主张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工程缺陷已全部整改,并经清洁能源公司竣工验收。发改局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其主张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德泰公司的主张,即使能够证实德泰公司对工程缺陷进行了整改,但也不能证实整改是否合格,是否通过了竣工验收。
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所查明的事实具体判定。
证据8:敦煌市北湖风电基地35千伏线路问题整改协议书1份、工程结算书1份、照片6张,拟证实德泰公司对81项工程缺陷进行了整改。清洁能源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其主张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德泰公司对81工程项缺陷全部进行了整改且整改合格。发改局对证据不予认可,其主张在德泰公司与清洁能源公司、发改局以往的诉讼案件中,德泰公司从未向法庭出示过该组证据,且该组证据本身自相矛盾。
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将综合所查明的事实具体判定。
根据案件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22日,德泰公司(承包方)与发改局(发包方)签订了《敦煌市北湖风电基地35千伏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概况、合同工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10.1至10.3条约定:承包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工,已按电力行业有关规定及当地质量部门内部检查验收合格,并按电力行业有关规定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所需全部资料、文件,承包方可将竣工申请报告报监理工程单位,监理工程单位复核确认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签署意见,并报业主批准。业主批准后10日内,承包方应组织验收,向当地质量部门及电力质检部门递交验收申请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结束后7日内,承包方根据提出的缺陷表及修改意见,立即组织足够的力量消除缺陷,进一步完善工程及补充资料、文件以达到进行竣工复验收的条件。第1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开始算起。缺陷责任期限为壹年。
合同签订后,德泰公司组织施工,并按期完工。2012年10月25日,经德泰公司申请,兰州开元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对敦煌市北湖风电35KV施工线路工程进行验收。2016年1月23日,经敦煌市常委会会议决定,将清洁能源公司入组敦煌文化旅游集团公司。2016年11月,发改局将相关的能源项目建设移交清洁能源公司,并附应付款账单明细一张,其中包含了欠德泰公司北湖风电基地35KV线路工程质保金743300元,欠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016年12月8日,德泰公司以清洁能源公司、发改局为被告提起诉讼。2017年11月29日德泰公司提出撤诉。2018年1月28日,根据德泰公司的委托,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敦煌市供电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了35KV3511北湖线验收意见,载明:该线路建设于2012年,线路全长54.8公里,全线采用单回架设,导线采用LGJ-120/20型钢芯铝导线,全线组立杆塔299基,其中:直线水泥杆280基,耐张兼终端水泥杆19基。该线路自建成以来,尚未接入变电站,线路间隔未做调试,线路未投运。由于线路未带电,设备例行检修工作未按期开展,线路缺陷较多,在线路投运前需全部进行整改,并列明81项工程缺陷。
2018年1月24日,德泰公司提起诉讼,并于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清洁能源公司、发改局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2018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8)甘098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发改局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8)甘098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德泰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申请执行,本院以(2018)甘0982执1433号执行案件立案。在案件执行阶段,即2019年4月11日,发改局出具工程完工验收单,载明:经工程验收组实地踏勘验收,原则同意国网敦煌市供电公司出具的验收意见,并附有35KV3511北湖线验收意见。
另,2019年1月28日,德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发改局、清洁能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743300元。2019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9)甘0982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发改局、清洁能源公司共同支付德泰公司工程款743300元。宣判后,案件当事人均未上诉。
2020年3月19日,清洁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德泰公司申请执行的(2019)甘0982执1610号案件的执行款543300元予以冻结。经审查,本院作出(2020)甘0982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申请人德泰公司在敦煌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2020)甘0982执1610号执行案件中应领取的执行款5433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2020年4月17日,清洁能源公司以德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审理后,本院作出(2020)甘0982民初7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清洁能源公司的起诉,清洁能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9月17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9民终1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甘0982民初756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本院审理。2020年10月29日,本院就本案进行立案,并追加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清洁能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2、涉案工程的81项缺陷是否已经消除。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清洁能源公司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为:一、2015年12月17日,发改局向德泰公司出具证明,在该证明中明确由清洁能源公司向德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德泰公司对证明予以接收,并在与本案具有关联的(2016)甘0982民初1779号、(2018)甘0982民初440号、(2019)甘0982民初378号案件中,将清洁能源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可见清洁能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债务加入人,德泰公司对此系同意且知情的。二、结合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及(2019)甘0982民初378号案件的执行情况,清洁能源公司确实支付了相关款项并参与了工程项目的相关工作,德泰公司也接受了相关款项。三、本案中,发改局明确已将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至清洁能源公司,由清洁能源公司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为此,本院对清洁能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对德泰公司以清洁能源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通过2018年6月21日本院的(2018)甘098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对敦煌市北湖风电基地35KV线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可知,涉案工程在2018年6月21日之前并未进行过竣工验收。在2018年6月21日之后,通过本案现有证据,涉案工程仅于2019年4月11日由清洁能源公司、发改局进行过一次踏勘验收,且验收意见为:经工程验收组实地踏勘验收,原则同意国网敦煌市供电公司出具的验收意见。而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敦煌市供电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的35KV3511北湖线验收意见明确载明工程存在81项缺陷。自此次验收后,涉案工程再未组织过竣工验收。以此可知,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德泰公司所主张的其已就涉案工程的81项缺陷进行了消除,并竣工验收合格。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德泰公司承担。为此,本院对清洁能源公司要求德泰公司消除涉案工程缺陷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酒泉德泰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敦煌市北湖风电基地35千伏线路工程存在的81项缺陷(以2018年1月22日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敦煌市供电公司出具的35kV3511北湖线验收意见中载明的线路缺陷为准)进行消除,敦煌市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予以复检。逾期未消除的,敦煌市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自行消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酒泉德泰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9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37元,合计12437元(敦煌市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酒泉德泰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风乐
人民陪审员 王海玲
人民陪审员 路红秀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巩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