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德泰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酒泉德泰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敦煌市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德泰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区(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670841730T。
法定代表人:董世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敦煌市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阳关中路888号(市政府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2681515252M。
法定代表人:殷长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甘肃鸣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酒泉德泰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敦煌市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洁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21)甘0982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德泰公司不承担消缺费用90432.3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清洁能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令德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敦煌市北湖风电基地35千伏线路工程存在的81项缺陷进行消除。而清洁能源公司在没有任何依据的前提下进行150多项消缺,对超出(2020)甘0982民初1882号判决范围的部分德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清洁能源公司提交的消缺证据虚假,不应认定。电力工程施工必须具备严格的资质,没有资质无法施工。清洁能源公司提交的合同、照片、验收单、结算单不能证明其实际进行了消缺。且验收单、结算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属于虚假诉讼。
清洁能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德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德泰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缺陷的事实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敦煌市电力公司2018年1月22日出具的35KV3511北湖线验收意见中的缺陷明细表,是按照线路杆号指出的工程缺陷,不是对缺陷数量的统计。即敦煌市电力公司验收出的是81项缺陷,不是81个缺陷。对以上81项缺陷,在双方多次诉讼中清洁能源公司均要求德泰公司进行消除,但德泰公司拒不消除,在此过程中德泰公司并未移交工程。清洁能源公司因线路存在缺陷无法使用,德泰公司也未对线路进行维护。清洁能源公司在德泰公司拒不履行消缺义务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后德泰公司仍未消除。2018年1月至2021年8月3年多时间,因德泰公司未对线路消缺致缺陷数量增多,增多部分系德泰公司原因所致,该部分费用应由德泰公司承担。2.清洁能源公司用于证明消缺费用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一审时清洁能源公司提交承揽合同、报价单、验收单、结算单、施工照片等用于证明消缺费用,其中施工照片与具体工程量、报价单、结算单中的工程量一致。
清洁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德泰公司承担工程缺陷消除费用90432.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7日,敦煌市人民法院(2020)甘0982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德泰电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敦煌市北湖风电基地35千伏线路工程存在的81项缺陷进行消除,清洁能源公司对此予以复检。逾期未消除的,清洁能源公司可自行消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德泰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德泰公司未在30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对北湖风电基地35千伏线路工程中的81项缺陷进行消除。清洁能源公司与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北湖风电基地35千伏送电线路投运消缺工程。2021年7月22日至7月27日,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存在的缺陷进行消除,消缺数量151处。2021年7月23日至7月26日,德泰公司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消缺,支付人员工资9566元。后清洁能源公司与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补签了施工合同,同时向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验收单。2022年1月9日,清洁能源公司向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90432.39元。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履行。德泰公司怠于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清洁能源公司选择由第三方履行,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德泰电气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清洁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德泰电气公司负有涉案工程的消缺义务,故对德泰公司的消缺行为予以确认。关于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量、施工资质,德泰电气公司提出质疑,一审法院认为,(1)(2021)甘0982民初1882号判决列举了验收中发现的81项缺陷,并不限制对判决书未列举出的缺陷进行消除,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施工确定,比较符合实际;清洁能源公司与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验收单、结算单均表述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消缺工程量为90432.39元,应予确认;(2)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有电力工程消缺施工资质,应由合同相对人即清洁能源公司承担审查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酒泉德泰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敦煌市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消缺费用90432.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敦煌市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酒泉德泰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德泰公司未提交证据,清洁能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清洁能源公司提交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拟证明清洁能源公司实际支付消缺费用。经质证,德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和转账凭证应当对应,并且发票后期可以作废,根据发票时间是事后补开。经审查,因德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35KV3511北湖线验收意见线路缺陷明细表的缺陷内容按照清洁能源公司提交的报价单归类后,线路缺陷明细表与报价单数量一致的项目为3项(开口销安装、缺杆号牌、导线断股压接),线路缺陷明细表小于报价单数量的项目为5项(杆身倾斜扶正、拉线松驰收紧、横担矫正、防震锤更换、螺丝螺母缺失),线路缺陷明线明细表大于报价单数量的项目为2项(防震锤矫正、侧拉线搭落),线路缺陷明细表中绝缘子倾斜项目报价单没有记载。二审中,清洁能源公司认可德泰公司在2021年7月进行过消缺,德泰公司、清洁能源公司陈述德泰公司实际消缺项目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清洁能源公司主张的消缺费用应否支持。
敦煌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0)甘0982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判令德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对敦煌市北湖风电基地35千伏线路工程存在的81项缺陷(以2018年1月22日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敦煌市供电公司出具的35KV3511北湖线验收意见中载明的线路缺陷为准)进行消缺,清洁能源公司对此予以复检;逾期未消除的,清洁能源公司可自行消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德泰公司承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德泰公司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对清洁能源公司委托甘肃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消缺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生效判决结果德泰公司应当予以承担。德泰公司称2021年7月对81项缺陷消除完毕,清洁能源公司仅认可德泰公司于2021年7月消缺的事实,因德泰公司未能提交经清洁能源公司复检的确认文件,故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德泰公司参与消缺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德泰公司主张完成全部81项消缺的理由不予采信。清洁能源公司提交的敦煌北湖风电基地35KV送电线路投运消缺工程承揽合同、报价单、施工照片、验收单、工程结算单,以及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甘肃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消缺并产生相应费用的事实,德泰公司认为清洁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消缺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工程于2018年1月22日形成35KV3511北湖线验收意见,其中线路缺陷明细表对缺陷内容有明确的记载,敦煌市人民法院(2020)甘0982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德泰公司的消缺范围以2018年1月22日35KV3511北湖线验收意见载明的线路缺陷为准,对超出2018年1月22日35KV3511北湖线验收意见缺陷内容的项目,因与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不符,且缺陷形成原因不明,故清洁能源公司要求德泰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全部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根据二审核对的结果,线路缺陷明细表与报价单数量一致的项目为3项,线路缺陷明细表小于报价单数量的项目为5项,线路缺陷明细表大于报价单数量的项目为2项,线路缺陷明细表中绝缘子倾斜项目报价单中没有记载。经审查认为,本案工程于2012年完工后一直未投入使用,2018年1月22日形成35KV3511北湖线验收意见后德泰公司未及时消缺,不能完全排除因81项缺陷未及时处理导致2021年7月消缺费用增加的情况,故对德泰公司应当承担的消缺费用,结合上述核对结果,参照报价单的单价及合计金额的计算方式,认定由德泰公司支付清洁能源公司54259.43元(90432.39×60%)。
综上所述,德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21)甘0982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
二、酒泉德泰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敦煌市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消缺费用54259.43元;
三、驳回敦煌市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敦煌市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2元,酒泉德泰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敦煌市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4元,酒泉德泰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莉  娟
审判员     赵建兵
审判员      魏珍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龚海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