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9民终1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敦煌市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2681515252M。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鸣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德泰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670841730T。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
上诉人敦煌市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洁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德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20)甘0982民初7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洁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清洁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清洁能源公司是适格主体。敦煌市北湖风电基地35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虽由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签订,但合同签订后,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便将涉案工程移交给了清洁能源公司。因德泰公司将清洁能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敦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甘0982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判决清洁能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此,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清洁能源公司、德泰公司三方就涉案工程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即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将涉案合同所享有权利和义务概括转移于清洁能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清洁能源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德泰公司接受工程款并对涉案工程具体进行管理,故清洁能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2.工程并未验收合格,德泰公司应对工程存在的缺陷承担消除义务。工程缺陷在德泰公司2018年1月28日委托第三方验收时就存在。在德泰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经清洁能源公司、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工程监理公司共同验收,形成的验收文件仍然载明:“同意敦煌市供电公司的验收意见。”即工程存在的缺陷仍然需要整改,但至今德泰公司未对之前存在的缺陷进行整改。敦煌市人民法院(2019)甘0982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仅认定已完成了验收,但未认定工程已验收合格,对存在的缺陷德泰公司应当承担消除责任。
德泰公司辩称,1.本案的事实。德泰公司通过招标形式与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敦煌市北湖风电基地35千伏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总价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德泰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按工期全部完工。德泰公司认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2013年11月17日德泰公司与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共同进行了验收,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将施工记录和验收报告拿走,称“盖章后给你们一份。”期间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通知清洁能源公司支付德泰公司100万元,2014年3月17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11月16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11月25日支付30万元,德泰公司共计收取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电力线路施工款630万元。2015年11月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给德泰公司出具证明,要求德泰公司持证明到清洁能源公司领取剩余质保金743300元。德泰公司领款时清洁能源公司称没有收到敦煌市政府拨付的施工款,并拒绝支付,迫于无奈德泰公司向敦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事实,德泰公司签订合同与清洁能源公司没有关系,清洁能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德泰公司仅是基于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通知到清洁能源公司领取工程款,将清洁能源公司在该案中列为被告,是为了查明德泰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数额,并且德泰公司根据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的要求,已将部分增值税发票提交给了清洁能源公司。综上,清洁能源公司不是电力线路施工合同的签订人,更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相对人,德泰公司与清洁能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德泰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确实充分,理应得到支持。首先,(2018)甘098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在30天内组织人员对电力线路工程进行验收,后经德泰公司联系,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共4人参加了验收,车辆行驶至北湖风电基地35千伏线路东侧,查看几公里后,由于部分线路被敦煌生态保护工程人工湖湖水淹没,需要从柳园镇以南、瓜州县西湖村北侧戈壁滩绕行100多公里,当天没有办法返回,遂再未查看。其次,该案中,德泰公司担心宣判后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与清洁能源公司之间相互推诿,请求判令清洁能源公司参加验收,但该请求被法院驳回。第三,德泰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敦煌市北湖风电基地35千伏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肃州区地方税务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税务专用发票、2015年12月17日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清洁能源公司主体不适格。3.清洁能源公司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4.德泰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清洁能源公司提起的本次诉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清洁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泰公司消除涉案工程存在的工程缺陷;2.财产保全费及保险费由德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2日,德泰公司与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签订了《敦煌市北湖风电基地35千伏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的概况、具体的要求等。合同签订后,德泰公司按约定组织施工,并按期完工,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2012年10月25日,经德泰公司申请,兰州开元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对敦煌市北湖风电35KV施工线路工程进行验收。2014年3月17日,清洁能源公司向德泰公司付款200万元。2016年1月23日,经敦煌市常委会会议决定,将清洁能源公司入组敦煌文化旅游集团公司。2016年11月,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将相关的能源项目建设移交清洁能源公司,并附应付款账单明细一张,其中包含了欠德泰公司北湖风电基地35KV线路工程质保金743300元,欠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016年12月8日,德泰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清洁能源公司诉至法院。2017年11月29日,德泰公司以双方协商为由提出撤诉。2018年1月28日,根据德泰公司的委托,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敦煌市供电公司出具了35KV3511北湖线验收意见,意见中载明线路概况:该线路建设于2012年,线路全长54.8公里,全线采用单回架设,导线采用LGJ-120/20型钢芯铝导线,全线组立杆塔299基,其中:直线水泥杆280基,耐张兼终端水泥杆19基。该线路自建成以来,尚未接入变电站,线路间隔未做调试,线路未投运。由于线路未带电,设备例行检修工作未按期开展,线路缺陷较多,在线路投运前需全部进行整改,并列明缺陷81项。2018年1月24日,德泰公司再次起诉,要求清洁能源公司、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对工程进行验收。2018年6月21日,敦煌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甘098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对敦煌市北湖风电基地35KV线路工程进行验收。因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拒不履行敦煌市人民法院(2018)甘098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敦煌市北湖风电基地35KV线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义务,德泰公司向敦煌市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案件以执结结案。2019年1月28日,德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清洁能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743300元。2019年8月13日,敦煌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甘0982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清洁能源公司共同支付德泰公司工程款743300元。宣判后,德泰公司、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清洁能源公司均未上诉,(2019)甘0982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3月19日,清洁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德泰公司申请执行的(2019)甘0982执1610号案件的执行款543300元予以冻结。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甘0982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申请人德泰公司在敦煌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2020)甘0982执1610号执行案件中应领取的执行款5433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20年4月17日,清洁能源公司以德泰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只有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才能对案件重新审理。否则,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受该生效判决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相冲突的认定和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在(2019)甘0982民初378号德泰公司诉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清洁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敦煌市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对涉案工程是否验收,验收是否合格进行了审查判断,(2019)甘0982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明确“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同时,德泰公司申请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履行验收义务的执行案件已经执结,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已对北湖风电基地35KV线路工程履行了验收义务,故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剩工程款。”根据上述说理内容可知,正是基于对涉案工程已进行了验收且验收合格的判断,敦煌市人民法院判决由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与清洁能源公司共同支付德泰公司工程款743300元。现清洁能源公司以涉案工程之前所存在的81项缺陷未消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德泰公司消除工程缺陷,其所主张的理由和请求,在实质上系否定了(2019)甘0982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及裁判结果。此外,根据(2019)甘0982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清洁能源公司共同支付德泰公司工程款743300元”可知,涉案施工合同的债权债务并未发生概括转移,合同的相对方仍为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清洁能源公司系基于债务加入而承担付款义务。尽管在债务加入的一般情况下债务加入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但根据清洁能源公司债务加入的依据-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向清洁能源公司所移交的档案移交清册应付账款清单明细(该清单明细中包含了欠德泰公司北湖风电基地35KV线路质保金743300元,欠款时间2015年12月),清洁能源公司债务加入中的债务是已经明确的还款责任,而非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与德泰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由此,清洁能源公司并不享有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在《敦煌市北湖风电基地35千伏线路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抗辩权,且在(2019)甘0982民初378号合同纠纷一案中清洁能源公司并未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提出异议,现清洁能源公司以涉案工程存在缺陷为由单独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并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敦煌市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敦煌市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予以退还。财产保全申请费3237元(敦煌市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敦煌市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德泰公司提起的本次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经查,首先,(2018)甘098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为,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对敦煌市北湖风电基地35KV线路进行竣工验收,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德泰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阶段形成了完工验收单,载明:“经工程验收组实地踏勘验收,原则同意国网敦煌市供电公司出具的验收意见。”而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敦煌市供电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的35kv3511北湖线验收意见明确载明工程存在81项缺陷。其次,针对工程验收问题,(2019)甘0982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为:“2018年10月8日,因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拒不履行敦煌市人民法院(2018)甘098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敦煌市北湖风电基地35KV线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义务,酒泉德泰公司向敦煌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现已执结。”第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第②项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款的30%,杆塔组立完成、线路架设过程中支付合同款的40%,剩余30%的工程款1年内全部付清。”综合分析以上事实,结合(2019)甘0982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中“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已对北湖风电基地35KV线路工程履行了验收义务,故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裁判理由,不能得出(2019)甘0982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工程验收合格的结论。对(2019)甘0982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中“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内容,因不是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的规定,不宜作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认定依据。
关于清洁能源公司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问题。(2019)甘0982民初378号案件中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的答辩意见为:“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在前期运行该项目,2014年以后由清洁能源公司负责。”(2018)甘0982民初440号案件中清洁能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在德泰公司向建设单位提交相关的、完整的验收资料后,清洁能源公司可以作为项目承接方参与到验收工作中,但验收具体的实施应由合同的双方来完成,与清洁能源公司无关。”结合以上答辩意见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可知,清洁能源公司确实参与了工程项目相关的工作。对工程缺陷清洁能源公司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问题,应结合历次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通过征求合同相对方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的意见,或者以通知敦煌市发展和改革局参加诉讼的方式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清洁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20)甘0982民初7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倩
审判员 崔莉娟
审判员 赵建兵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季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