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团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水磨沟区西虹东路旺家乐门业经销部与新疆德坤融大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兵团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德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正昌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1101民初672号

原告:水磨沟区西虹东路旺家乐门业经销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二联办**楼地下室。

经营者:高强英,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新,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

被告:新疆德坤融大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米东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马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德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米东南路**v>

法定代表人:贵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耀元,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兵团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米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何金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耀元,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正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南路**美特底商办公楼****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方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水磨沟区西虹东路旺家乐门业经销部(以下简称旺家乐门业经销部)与被告新疆德坤融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坤融大公司)、新疆德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坤建材公司)、新疆兵团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建材公司)、新疆正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昌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磨沟区西虹东路旺家乐门业经销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新、黄英,被告新疆德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兵团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耀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德坤融大商贸有限公司、新疆正昌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家乐门业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坤融大公司支付拖欠门款453573.4元;2、判令被告德坤融大公司支付利息89808元(利息暂定自2017年9月5日至2020年6月5日);3、判令被告德坤融大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5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期间的利息;4、判令被告德坤建材公司、兵团建材公司、正昌投资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德坤融大公司签订《特种门买卖合同》,为兵团德坤红光山苑19#、23#、17#、22#及东风区6#防火门供货并带安装,地址为兵团德坤棚户区改造区内,地址为兵团德坤棚户区改造区内863239元,已支付1409665.6元,尚欠453573.4元。四被告实际为同一批人马同一办公场所。之前被告德坤融大公司均将付款申请交由兵团建材公司审批后,兵团建材公司将款拨给德坤融大公司后付给原告。经工商档案查询,被告之间存在人员交叉任职,公司住所地、经营范围也是相同的,存在人格混同。原告多次找四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德坤建材公司辩称,德坤建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是与德坤融大公司签订的合同,应由德坤融大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19年9月7日,德坤建材公司已将其持有的德坤融大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正昌投资公司并办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德坤融大公司资产并未发生变化,现德坤建材公司与德坤融大公司不存在持股关系,故德坤建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德坤建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兵团建材公司辩称,兵团建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是与德坤融大公司签订的合同,应由德坤融大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兵团建材公司是十一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独资企业,和德坤融大公司、正昌投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对兵团建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德坤融大公司、正昌投资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德坤融大公司签订了《特种门买卖合同》,合同就标的、数量、价款、质量标准、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德坤融大公司签订了《德坤公司红光山苑17#22#楼防火门供货合同》,合同就标的、数量、价款、质量标准、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德坤融大公司签订了《德坤公司东风区6#楼防火门采购合同》,合同就标的、数量、价款、质量标准、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德坤融大公司供货,后经双方结算,原告累计供货总额为1863239元,被告德坤融大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409665.6元,欠付货款453573.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德坤融大公司催要,德坤融大公司为此向集团公司提交书面《报告》,载明:“我公司防火门供应商新疆旺家乐门业经销部财务人员于2017年9月起向我公司催收剩余货款,我公司与其合同总价:1748916元,后期补充协议及经济签证合计114323元,累计1863239元。我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409665.6元,欠付货款453573.4元,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导致自2016年以来一直无经营收入,恳请公司领导批准以集团房产公司在售的房产作为抵售,以解决上述反映的问题。”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8年5月26日,德坤建材公司决定由该公司作为出资人成立德坤融大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4年5月12日德坤融大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同意吸收正昌投资公司为德坤融大公司股东,选举侯长林、张为华、方晟为董事,选举谭建红、向阳、黄振欢为监事。2019年7月16日,德坤融大公司股东会决议,德坤建材公司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正昌投资公司,同时免去侯长林、张为华、方晟董事一职,任命马勇为公司执行董事,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谭建红、向阳、黄振欢监事一职,任命章杰为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特种门买卖合同》、《德坤公司红光山苑17#22#楼防火门供货合同》、《德坤公司东风区6#楼防火门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德坤融大公司出具的《报告》可以证明该公司认可欠付原告旺家乐门业经销部货款453573.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德坤融大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德坤融大公司支付拖欠门款45357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德坤融大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德坤融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4.75%(一年到五年),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2017年9月5日至2020年6月5日的利息损失应为74839.6元(453573.4元×6%÷12月×33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本案中虽然原告举证四被告存在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部分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部分混同的情况,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德坤融大公司不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不能证明四被告财产混同,也不能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德坤建材公司、兵团建材公司、正昌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德坤融大公司、正昌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一审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德坤融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水磨沟区西虹东路旺家乐门业经销部货款453573.4元;

二、被告新疆德坤融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水磨沟区西虹东路旺家乐门业经销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4839.6元,并支付以45357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6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水磨沟区西虹东路旺家乐门业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7元,由被告新疆德坤融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高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蕴

书 记 员 张 波